(2014)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梁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梁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小红,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梁琼,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王小红与被告梁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琼是同学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梁琼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袁小华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止,同时出具一份借据,原告王小红做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梁琼未能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80000元。原告为被告梁琼偿付案外人借款后多次向其追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琼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红与被告梁琼是同学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梁琼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袁小华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止,同时出具一份借据,原告王小红做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代被告梁琼向案外人袁小华偿还了上述借款80000元,后原告王小红多次向被告梁琼追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小红提供的被告梁琼出具的借据、案外人袁小华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琼向案外人袁小华借款8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该借款,有被告梁琼出具的借据及案外人袁小华出具的收条为证。现原告王小红要求被告梁琼归还代偿的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红代偿的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梁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悦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