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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云范与段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范,段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李云范,男,1951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王兵,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明明,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铁营乡段家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范与被告段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段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段明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百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云范驾驶的摩托车接触,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1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3078元(3426元÷30天×27天)、误工费10140.03元(2600元÷30天×117天)、交通费270元、车损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1797.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明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段明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福路怡馨苑小区门口处,与原告李云范驾驶沿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25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明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掉头,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血肿。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7642.77元(含被告段明明垫付的473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2012年12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提交陪护人员李倩身份证复印件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李家沙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轩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8-10月份工资明细,原告按照每月工资342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78元(3426元÷30天×27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根据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2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原告提交青岛天宇渔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务协议、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明细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李家沙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按照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140.03元(2600元÷30天×117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70元、车损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530元。另查明,被告段明明是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5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明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范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段明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明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7642.77元,其对被告段明明垫付的医疗费473元,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只主张其自己花费的7169.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3078元(3426元÷30天×27天)、交通费27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虽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根据自身的健康状况,做一些身体力行的工作,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原告主张117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目前最低月工资138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5382元(1380元÷30天×117天)。原告主张的车损费600元,其没用提交有关部门的定损报告和有效维修费发票,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其受损车辆定损为53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车损费53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1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078元、误工费5382元、交通费270元、车损费530元,共计人民币16969.7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段明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3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应由被告段明明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范经济损失人民币1696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段明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李云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2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