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徐富。原告李某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缪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13年10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绍兴县柯岩街道茶浜村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