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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齐顺训与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齐顺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才,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顺训,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杰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顺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荣杰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才,被上诉人齐顺训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顺训在原审中诉称,齐顺训于2011年8月进入荣杰木业公司开办的木器厂工作(该厂注册地在青岛市城阳区,实际用工地在即墨市七级镇)。2012年8月13日,齐顺训在工作过程中腹部被木板撞伤,造成内肠破裂。因荣杰木业公司未与齐顺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齐顺训于2013年4月2日提出仲裁,后裁决不予支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荣杰木业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双倍工资26400元。3、荣杰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2400元×2个月),4、荣杰木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共4800元,5、荣杰木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441元,即(2400元÷21.75天)×(600天÷365天×10天)×300%。荣杰木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荣杰木业公司实际用工地是在蓝村镇后白塔村,2011年租的别人的厂房,而诉状中所诉地是七级镇,与荣杰木业公司实际用工地不一致。2、荣杰木业公司处没有招用齐顺训。荣杰木业公司与齐顺训没有劳动关系。原审经审理查明,荣杰木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经青岛市工商局城阳分局核准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荣杰木业公司称实际用工地在蓝村镇后白塔村,齐顺训在诉状中称荣杰木业公司实际用工地和受伤地为七级镇,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称实际用工地与受伤地是蓝村镇后白塔村。齐顺训称2011年8月1日到荣杰木业公司处工作,在荣杰���业公司的月工资为2400元,齐顺训于2012年8月13日在荣杰木业公司处受伤,8月底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荣杰木业公司称齐顺训在该公司处刷过涂料,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这一天。荣杰木业公司没有与齐顺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齐顺训办理社会保险。齐顺训在荣杰木业公司处月工资为2400元。2012年9月18日,齐顺训就受伤一事对朱宝杰、黄淑英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在答辩期内朱宝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2012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529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朱宝杰的管辖权异议。该案在2013年3月7日开庭审理,在庭审笔录中,审判员提问:“被告(朱宝杰、黄淑英),你是否雇佣原告(齐顺训)?”朱宝杰、黄淑英答:“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朱宝杰,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厂受伤后再没有回去。”审判员提问:“雇佣原告干什么?”朱宝杰、黄淑英答:“负责割板。”审判员提问:“有没有解除协议?”朱宝杰、黄淑英答:“没有,原告是自动离职。”2013年3月20日,齐顺训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该案的起诉。2013年4月2日,齐顺训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荣杰木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64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3、荣杰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4、荣杰木业公司支付工资4800元(2012年7月和8月);5、荣杰木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441元(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6、荣杰木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5036.20元、护理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168元、交通费3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2013)即劳人仲案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齐顺训要求解除与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申请,2、驳回齐顺训要求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双倍工资264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经济补偿金4800、2012年7月和8月工资4800、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441元、工伤医疗费15036.20元,护理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300元的请求。齐顺训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齐顺训与荣杰木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即民初字第5297号案2013年3月7日庭审笔录中,审判员提问:“被告(朱宝杰、黄淑英),你是否雇佣原告(齐顺训)?”朱宝杰、黄淑英答:“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朱宝杰,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厂受伤后再没有回去。”审判员提问:“雇佣原告干什么?”朱宝杰、黄淑英答:“负责割板。”审判员提问:“有没有解除协议?”朱宝杰、黄淑英答:“没有,原告是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确认齐顺训、荣杰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齐顺训称是2011年8月1日到荣杰木���公司处工作,荣杰木业公司认为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荣杰木业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齐顺训到荣杰木业公司处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关于齐顺训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齐顺训到荣杰木业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荣杰木业公司也没有为齐顺训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齐顺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齐顺训于2013年4月2日向即墨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定齐顺训与荣杰木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关于齐顺训主张荣杰木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6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齐顺训到荣杰木业公司处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荣杰木业公司应当支付齐顺训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2400元×11个月),齐顺训主张荣杰木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6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齐顺训主张荣杰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齐顺训到荣杰木业公司处工作期间,荣杰木业公司没有与齐顺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齐顺训缴纳社会保险,齐顺训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齐顺训在荣杰木业公司处工作时间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不到二年,荣杰木业公司应当支付齐顺训经济补偿金4800元(2400元×2个月),齐顺训主张荣杰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齐顺训主张荣杰木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和8月工资共4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齐顺训在荣杰木业公司处工作,荣杰木业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齐顺训称2012年7月和8月的工资没有发放,荣杰木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工资发放的证据证明2012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故荣杰木业公司应当支付齐顺训2012年7月和8月工资共计4800元,故,齐顺训主张荣杰木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和8月工资共4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齐顺训主张荣杰木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44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齐顺训到荣杰木业公司处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1日,齐顺训自2012年8月1日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齐顺训称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荣杰木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齐顺训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荣杰木业公司应当支付齐顺训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62元,即(2400元÷21.75天)×(247天÷365天×5天)×200%,齐顺训���张荣杰木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44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齐顺训请求荣杰木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5036.20元、护理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3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驳回齐顺训该项请求,齐顺训没有对该项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齐顺训与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二、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顺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三、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顺训经济补偿金4800元;四、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顺训2012年7月和8月工资共4800元;五、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顺训带薪年休假工资662元;六、驳回齐顺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荣杰木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荣杰木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与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第一次起诉,但因拿不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撤诉了;2012年4月就同一事实提起仲裁,也被仲裁委予以驳回;2013年6月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这三次被上诉人都称其在即墨市七级镇上诉人的工厂上班,而上诉人从没有在七级镇设厂生产经营,故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工厂在哪,其起诉的理由是虚假的,其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罔顾事实,错用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齐顺训答辩称,因为朱宝杰的家在七级镇,故之前起诉称是在七级镇工作,其实工作地和受伤地都是在后白塔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即民初字第5297号案件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宝��的委托代理人俞志环述称,系上诉人雇佣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2013年7月16日开庭时,朱宝杰本人参加了庭审,经审判员当庭出示(2012)即民初字第5297号卷宗,上诉人对该卷宗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卷宗内笔录的认可。现上诉人主张,该案中俞志环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朱宝杰本人签字,并对其当庭所作的陈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朱宝杰承认在(2012)即民初字第5297号案中其与俞志环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俞志环在该案中向法庭提交了朱宝杰、黄淑英的身份证、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的出庭函,其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故其在庭审中所作出的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陈述,应认为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缺乏连贯性,且工资表没有工资领���人的签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荣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红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