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知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被告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歌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起诉称:原告经相关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loverain》、《奇迹》、《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小酒窝》、《期待你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大小姐》、《最后一个夏天》、《星月神话》、《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Mylogo》、《sayno》、《爱的翅膀》、《撑伞》、《飞蛾扑火》、《女皇》、《和寂寞说分手》、《木兰情》、《木兰星》、《倦鸟余花》、《我记得我爱过》、《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又见茉莉花》、《要嫁就嫁灰太狼》、《爱的旅程醒了》、《那片海》、《青藏高原》、《家乡》、《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格桑花开》、《天亮了》、《白发亲娘》、《永远是朋友》、《中华民谣》、《阿姐鼓》、《五星红旗》、《雨夜》、《天使的选择》、《爱就爱了》、《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光芒》、《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DreamParty》、《画心》、《某某》、《且听风吟》、《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菠萝菠萝蜜》、《LingLingLing》、《nana主义》(剪辑版)、《牧马人》、《穷浪漫》、《天下无贼》、《朋友难当》、《翅膀》、《小河淌水天堂》、《我的祖国》、《洪湖水浪打浪》、《月牙五更》、《牧歌》、《送别》、《天涯歌女》、《走西口》、《马儿啊,你慢些走》、《半个月亮爬上来》、《放风筝》、《北京的金山上》、《有一个美丽的地方》、《回娘家》、《敖包相会》、《翻身农奴把歌唱》、《紫竹调》、《浏阳河》、《大拜年》、《唱支山歌给党听》、《大坂城的姑娘》、《在银色的月光下》、《人说山西好风光》、《山歌好比春江水》、《承诺》、《懂你》、《望乡》、《恋着你的影子》、《祝你平安》、《心情不错》、《我的祝福记得吗水缸里的月亮》、《士兵小唱》、《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我不后悔》、《月亮之上》、《一代天娇》、《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吉祥如意》、《相约北京》、《康定情缘》、《桂林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全是爱》、《天蓝蓝》、《中国我爱你》共133首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原告拥有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放映上述133首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64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935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证费2050元、取证消费368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元、律师函邮寄费12元,合计人民币111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中国唱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的合同已经过期,其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侵权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录涉案音乐作品的专辑光盘;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9号、468号、474号公证书;3、(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3495号公证书;4、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复印件。原告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4号、466号、459号、469号、458号、460号、454号、455号、456号、467号、470号、472号、462号、461号、471号、473号、463号、475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8号、3255号公证书。被告欢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6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分别与正大国际音像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正大国际)、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光公司)等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集体管理合同》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第二,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根据合同,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分别将其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loverain》、《奇迹》、《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小酒窝》、《期待你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大小姐》、《最后一个夏天》、《星月神话》、《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Mylogo》、《sayno》、《爱的翅膀》、《撑伞》、《飞蛾扑火》、《女皇》、《和寂寞说分手》、《木兰情》、《木兰星》、《倦鸟余花》、《我记得我爱过》、《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又见茉莉花》、《要嫁就嫁灰太狼》、《爱的旅程醒了》、《那片海》、《青藏高原》、《家乡》、《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格桑花开》、《天亮了》、《白发亲娘》、《永远是朋友》、《中华民谣》、《阿姐鼓》、《五星红旗》、《雨夜》、《天使的选择》、《爱就爱了》、《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光芒》、《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DreamParty》、《画心》、《某某》、《且听风吟》、《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菠萝菠萝蜜》、《LingLingLing》、《nana主义》(剪辑版)、《牧马人》、《穷浪漫》、《天下无贼》、《朋友难当》、《翅膀》、《小河淌水天堂》、《我的祖国》、《洪湖水浪打浪》、《月牙五更》、《牧歌》、《送别》、《天涯歌女》、《走西口》、《马儿啊,你慢些走》、《半个月亮爬上来》、《放风筝》、《北京的金山上》、《有一个美丽的地方》、《回娘家》、《敖包相会》、《翻身农奴把歌唱》、《紫竹调》、《浏阳河》、《大拜年》、《唱支山歌给党听》、《大坂城的姑娘》、《在银色的月光下》、《人说山西好风光》、《山歌好比春江水》、《承诺》、《懂你》、《望乡》、《恋着你的影子》、《祝你平安》、《心情不错》、《我的祝福记得吗水缸里的月亮》、《士兵小唱》、《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我不后悔》、《月亮之上》、《一代天娇》、《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吉祥如意》、《相约北京》、《康定情缘》、《桂林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全是爱》、《天蓝蓝》、《中国我爱你》共133首作品授权给原告集体管理。2013年3月18日,原告申请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昆明市丹霞路2号欢歌KTV丹霞店V13号包房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涉案的133首作品,并且可以放映这一事实。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保全费、律师费及招待费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分别是涉案13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正大国际、孔雀廊公司、中唱公司、星之光公司等共23家公司及个人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答辩称原告与中唱公司的合同效力已经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中唱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第九条的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中唱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失效,故该合同内容依然有效,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原告有权对被告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3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loverain》、《奇迹》、《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小酒窝》、《期待你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大小姐》、《最后一个夏天》、《星月神话》、《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Mylogo》、《sayno》、《爱的翅膀》、《撑伞》、《飞蛾扑火》、《女皇》、《和寂寞说分手》、《木兰情》、《木兰星》、《倦鸟余花》、《我记得我爱过》、《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又见茉莉花》、《要嫁就嫁灰太狼》、《爱的旅程醒了》、《那片海》、《青藏高原》、《家乡》、《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格桑花开》、《天亮了》、《白发亲娘》、《永远是朋友》、《中华民谣》、《阿姐鼓》、《五星红旗》、《雨夜》、《天使的选择》、《爱就爱了》、《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那一天》、《光芒》、《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DreamParty》、《画心》、《某某》、《且听风吟》、《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菠萝菠萝蜜》、《LingLingLing》、《nana主义》(剪辑版)、《牧马人》、《穷浪漫》、《天下无贼》、《朋友难当》、《翅膀》、《小河淌水天堂》、《我的祖国》、《洪湖水浪打浪》、《月牙五更》、《牧歌》、《送别》、《天涯歌女》、《走西口》、《马儿啊,你慢些走》、《半个月亮爬上来》、《放风筝》、《北京的金山上》、《有一个美丽的地方》、《回娘家》、《敖包相会》、《翻身农奴把歌唱》、《紫竹调》、《浏阳河》、《大拜年》、《唱支山歌给党听》、《大坂城的姑娘》、《在银色的月光下》、《人说山西好风光》、《山歌好比春江水》、《承诺》、《懂你》、《望乡》、《恋着你的影子》、《祝你平安》、《心情不错》、《我的祝福记得吗水缸里的月亮》、《士兵小唱》、《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我不后悔》、《月亮之上》、《一代天娇》、《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吉祥如意》、《相约北京》、《康定情缘》、《桂林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全是爱》、《天蓝蓝》、《中国我爱你》共133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3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70元,由被告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6.7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 越审 判 员 白 昱代理审判员 陈志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