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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洪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李翠英。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李某某。被告洪某。原告李翠英诉被告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诉称:2013年4月2日22时15分,被告洪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750处,与站在道路西侧的李某及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翠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翠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翠英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405.2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2时15分,被告洪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750处,与站在道路西侧的李某及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翠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翠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原告李翠英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翠英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73078.63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9),2、左侧外伤性血气胸,3、前纵膈血肿,4、急性脑梗塞,5、右侧额叶及胼胝体胜脑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骨盆多发性骨折,8、左顶部头皮下血肿,9、左大腿皮下血肿伴皮肤剥脱伤。行左胸腔闭式引流;左大腿皮下血肿清除术+VSD引流术。好转出院。医嘱:继续镇静、营养脑细胞等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月、定期复查、康复锻炼、门诊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3078.63元(医疗费票据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三、护理费1800元[住院30天×6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四、交通费500元(酌定)。五、营养费426.6元(住院30天×8655元/365天×0.6)。以上合计76405.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翠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向被告洪某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赔偿原告李翠英损失76405.2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在本院履行,本院账号352801040001443,开户行农行王营分理处,收款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7元(原告预缴337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