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袁天云、成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袁天云,成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明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天云,男,汉族。被告成玉蓉,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袁天云、成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吕珍兰、陈绍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天云订立《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天云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45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在上述授信额度下,双方又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袁天云开通“周转易”功能,给予其4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用于被告袁天云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袁天云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天云使用“周转易”功能于2012年9月29日支用了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起到2013年9月29日止。在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逾期,现已累计逾期2期,截止2013年9月3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4350.57元,罚息0元,复息17.91元,合计454368.48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袁天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协议书》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4350.57元,罚息0元,复息17.91元,合计454368.48元(暂计至2013年9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袁天云辩称,两被告因公司清算现丧失还款能力,就银行起诉的涉案本金不持异议,但复利及罚息计算过高。被告成玉蓉辩称,该笔债务是被告袁天云的个人债务。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天云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严格按照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天云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袁天云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袁天云总额为4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根据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周转易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1.4%。再查,被告袁天云与被告成玉蓉为夫妻关系,开庭时自认涉案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补充条款》、《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天云订立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条款》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袁天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开庭时自认涉案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两被告主张复利及罚息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袁天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袁天云、成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本金45万元,利息4350.57元,复息17.91元,合计454368.48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3年9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6元、保全费279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显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