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某甲,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白某,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现均已成家另过,结婚时被告带到我们家一女儿李某丁,也已成家另过,婚后抱养一女儿李某戊,也已成家另过。婚后夫妻感情还算可以,但双方已分居八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子女情况属实,但是婚后我们盖房子来,我有承包土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我承包的土地归我所有,农业补贴由被告享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7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一女儿李某丁,婚后抱养一女儿李某戊,现均已成年并成家另过。婚后夫妻感情还算可以,2006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村民组均已取得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已使夫妻感情疏远,现在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所承包土地应归各自所有,并享有各项惠农补贴的抗辩理由,原告同意被告此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因为原告不主张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承包土地各自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