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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生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生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生张,绰号“老叔”,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生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生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蓝生张在其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菜市场附近的租住房内���将一包装净重0.38克的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蓝生张身上查获6.8克的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生张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蓝生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吸毒人员莫某(绰号“老小”)打电话给被告人蓝生张,称要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蓝生张叫莫某到其租住的房门口等候。被告人蓝生张即与蓝某坐电动车回来,在其租住的房门口,以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莫某。莫某购得海洛因后即与被告人蓝生张进到房内吸食,被接到举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莫某处缴获尚未吸食的海洛因0.38克,在被告人蓝生张身上缴获17小包海洛因,净重6.8克,毒资人民80元。同日,被告人蓝生张被抓获并羁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其在被告人蓝生张租住的房门口以80元向蓝生张购买一小包海洛因的事实。并辨认被告人蓝生张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蓝某的证言。其证明在蓝生张租住的房门口,被告人蓝生张贩卖一小包给莫某的事实。并辨认莫某是向被告人蓝生张购买毒品的人。二、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从头再来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居宁路八号地菜市场蓝生张租住房内,在被告人蓝生张身上搜到17小包,净重6.8克海洛因,毒资80元;在莫某身上搜得1小包,净重0.38克海洛因。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蓝生张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生张和身份情况。四、鉴定意见。证实在被告人蓝生张和吸毒人员莫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蓝生张供述了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莫某贩卖的经过。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生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为7.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生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80元依法没收,由暂扣单位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