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云,宜宾市南溪区裴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平、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在宜宾务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8月14日在南溪区留宾乡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起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代某某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确为家庭经济和小孩常闹矛盾,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现代某某是一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为代某某医病已到处举债,现唐某某请求离婚,只要原告唐某某每月给付代某某500元扶养费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2年6月相识恋爱,2003年8月14日在原南溪县留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因病死亡。2008年9月后,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现唐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宜宾市南溪区档案馆结婚登记档案、庭审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