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向某某,强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强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林,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向某某、强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向某某、强某及其辩护人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强某与唐志富商议在高坪区老君镇开设游戏厅。因唐志富无时间参与,遂提出由其儿子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强某一起投资经营。尔后,被告人唐某、向某某、强某出资购买了捕鱼机等游戏设备,被告人唐某联系租赁了的高坪区老君镇青岗路胡某某的房屋,并聘请胡某某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同时将购买的游戏设备安装在租赁的房屋内供他人赌博。2013年1月9日,该游戏厅被巡逻民警查获,扣押赌博游戏机四台,收缴违法所得19830元。同时查明,经营期间,该游戏厅共盈利近2万元,支付相关费用后,被告人唐某分得7000元,向某某、强某各分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向某某、强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向某某、强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向某某、强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愿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强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强某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向某某、强某共同出资经营、管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六台、违法所得19830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