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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彭刚兵与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公司、汪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兵,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汪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彭刚兵。委托代理人吕博,女,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河县逸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兴甫,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盛辉。原告彭刚兵与被告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公司、汪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河县逸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兴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刚兵诉称,2012年3月,被告白河县逸酒公司发展木瓜产业,在白河县城关镇安福村征用农村土地栽植木爪树苗建设木瓜示范园,由被告汪盛辉经手收购了原告601株木瓜树苗,约定5一6公分树苗每株60元,7一8公分,每株80元,共计收购原告601株,总价款结算34900元,经手人汪盛辉因酒业公司未支付其资金,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被告给付欠款349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河县逸酒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白河逸酒公司将实施木瓜园示范基地建设工程中的苗木采购及栽植承包给被告汪盛辉实施,未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汪盛辉系自然人不是逸酒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应有双方书面或口头买卖约定,双方之间就买卖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运输、货物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等均应买卖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仅以买受人汪盛辉出具欠条注明白河酒厂欠到其木瓜树苗款为由诉请给付其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该欠条系被告汪盛辉个人出具,不能代表酒业公司,亦无该公司签字盖章,被告汪盛辉与公司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河逸酒酒业公司的起诉。被告汪盛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1份,原证明欠到木瓜树苗款34900元。3、木瓜树苗数量清单,证明被告汪盛辉自已书写的销售给被告汪盛辉木瓜树苗9832株,其中有原告销售的601株和其他6人销售的木瓜树苗。4、安福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白河县木瓜酒厂于2012年度在该村建设木瓜园基地彭刚兵销售运输到601株木瓜树苗给汪盛辉经手的事实。5、钱某、彭某、李某三人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彭刚兵于2012年4月19日运送木瓜树苗601株到安福村栽植。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河县经贸局关于对彭刚兵信访问题的回复及向县政府汇报,拟证明2012年3月逸酒公司在城关镇安福村流转土地1400亩进行木瓜示范园项目建设。在实施过程中,企业将木瓜树苗采购和栽培管理工程承包给汪盛辉负责,并约定包栽包活后,每株木瓜树苗5一6公分60元,7一8公分80元予以结算;整地、挖坑、栽苗浇水等由汪盛辉组织当地农民施工,工资由逸酒公司支付。公司预付了汪盛辉木瓜树苗款40万元,两年土地流转金30万元,农民工工资70余万元,约定公司按木瓜树苗成活数与汪盛辉结算。上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白河县逸酒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欠条及木瓜树苗清单、安福村委会证明、钱某、彭某、李某三人证明、本院调取经贸局文件质证,认为欠条、证明材料及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逸酒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与公司无关联性,对本院调取证据证实被告汪盛辉与逸酒公司之间承包关系无异议,对彭刚兵信访回复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认为对调查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未向汪盛辉核实仅是逸酒公司陈述具有倾向性,但认可汪盛辉与逸酒公司之间承包关系。经本院审查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被告汪盛辉出具欠条及木爪树苗清单、安福村委会证明及三证明人证明均能相互印证原告销售运送到安福村木瓜园基地601株木瓜树苗,汪盛辉经手收到货物后栽植的事实;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汪盛辉与逸酒公司之间承包关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逸酒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的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白河县逸酒公司在白河县城关镇安福村流转土地实施木瓜示范园产业建设,在实施过程中,白河逸酒公司将木瓜树苗购置和栽培管理工程承包给被告汪盛辉,约定包栽包活后按每株5一6公分60元、7一8公分80元结算;整地、挖坑、栽苗浇水等由汪盛辉负责施工,费用由逸酒公司支付,公司与汪盛辉按约定结算。被告汪盛辉承包该项目工程后组织收购木瓜树苗及组织工人整地、挖坑、栽植。2012年4月7日至19日被告汪盛辉先后收购原告木瓜树苗直径5一6公分143株、7一8公分458株,共计601株。因未付现款,被告汪盛辉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彭刚兵出具欠条1份,载明:白河酒厂欠到彭刚兵木瓜树苗款总额大写叁万肆仟玖佰元整。经手人汪盛辉。原告多次摧要无果遂到县政府信访,经白河县经贸局接访并进行调查向县政府作出书面回复。本案因被告汪盛辉未到庭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汪盛辉承包的白河逸酒公司木瓜示范园产业项目基地,交付于买受人汪盛辉接收后并栽植,应按约定价格结算支付货款,因未现款支付,由汪盛辉出具欠条,虽然条据上书面以汪盛辉经手人名义出具,但该欠条上未经被告白河酒厂签字认可或盖章,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汪盛辉系白河县逸酒公司工作人员或形成雇佣关系,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该买卖关系属汪盛辉个人交易行为,故被告汪盛辉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彭刚兵货款34900元。被告汪盛辉与白河逸酒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如何结算属承包关系约束,不属买卖合同关系调整的范畴;无论被告汪盛辉从何处以什么价格购买多少苗木,逸酒公司只以成活数按双方约定的规格、价款向汪盛辉支付,该买卖交易行为与被告白河逸酒公司无关。本案中被告白河逸酒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盛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刚兵购买木瓜树苗款34900元。二、驳回原告对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汪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顺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斯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