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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由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冀FXXX**、冀FNX**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保阜高速引线唐县史家佐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左转弯已行驶到公路东侧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死亡,乘坐三轮车的刘某某受重伤。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堪验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汤某某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和家属的谅解等情节,要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冀FXXX**、冀FNX**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保阜高速引线唐县史家佐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左转弯已行驶到公路东侧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死亡,乘坐三轮车的刘某某受重伤,并构成7.5级伤残。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家人同被害人及其家属双方通过调解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6月14日19时许,我开车在唐县史家佐村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有A2驾驶证,车牌号为冀FXXX**,冀FNX**半挂货车,当时车速大概有五十迈,拉了大概有二三十吨石膏板。我往下坡走的时候,看见一辆柴油三轮车,上面有一男一女,男的开车,女的坐在他旁边。我发现三轮的时候三轮车已经从路口出来上了公路,快到公路中间了,大概有三十米的距离。我赶紧踩刹车,没刹住,就撞上了。撞了以后三轮车的头掉了,车头压在我的车头下边,车停下后我就赶紧下车,看见三轮车上的两个人一死一伤,我就拿我电话打的110报警���接警的是一个女的,她说已经派人上来了,我又打了120电话。当时车上就我自己,车主是任某某,我是雇佣司机。我没有喝酒证人高某某证言2013年6月14日晚上7点左右,在史家佐村路段一辆半挂货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我知道。三轮车上的两个人,男的是我大爹叫王某某,女的是我大妈叫刘某某,我大爹开着三轮车来。我是听见村里大喇叭吆喝出事了,高某甲又通知的我。我赶到现场以后我大爹已经不行了,我大妈受伤了,在大车下头压着呢。他们是种地回来的路上出的事,地在全胜庄村,他们是从西往东走,在出事的路口左转弯上公路往北去是回家的必经之路。王某某没有驾驶证,三轮车是我大爹的,没有上过牌照。3、证人任某某证言我是冀FXXX**,冀FNX**的车主。我知道该车于2013年6月14日在唐县发生了交通事故,司机汤某某出事后给我打电���告诉我的。当时汤某某给我说撞了一辆三轮车,死了两个人。我的车在保定市满城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的,有一个强制险,还有三十万的三者险。车头是我新买的,挂车是买的王某甲的,没有过户。我和王某甲中间没有买车协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涉案车辆、涉案人员信息等基本情况。4、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02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王某某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汤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6、汤某某户籍证明汤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生,安徽省霍邱县。7、任某某机动车行驶证、王某甲机动车行驶证、汤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任某某:冀F958**,重型半挂牵引��,发证日期:2013年5月21日。王某甲:冀FN2**,重型普通半挂车,发证日期:2007年3月23日。汤某某:男,证号:342423198104195897,初次领证日期:2002年7月31日,准驾车型:A2。8、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了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字(2013)第3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的伤情属重伤。10、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检验结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零mg/100ml。11、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伤残等级为7.5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调解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净坤审判员  李常山审判员  周贵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