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周俊福、周延朝与周延法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福,周延朝,周延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福。委托代理人:李小九,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延朝。委托代理人:李小九,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延法。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俊福、周延朝与被上诉人周延法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周延法于2013年8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俊福和周延朝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周延法建房二人及他人不得阻拦;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二人承担案件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周俊福和周延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俊福,周俊福和周延朝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九,周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周延法购买了位于邓州市孟楼镇西竹村七组房屋一座,现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2013年元月周延法向村镇提出申请,要求拆旧建新,办理准建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邓州市孟楼镇政府2013年6月10日向周延法颁发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规划许可证。周延法将旧房拆除后,准备建设新房,在开挖地基时,周俊福和周延朝以种种理由阻拦周延法建房,使周延法无法正常施工。无奈,周延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周延法持证建房,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应受法律保护。故周延法请求周俊福、周延朝及他人停止阻拦周延法建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周延法请求周俊福和周延朝赔偿其损失,因未能提供扎实证据予以证实,且周延法没有支付该项损失,故对周延法这一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俊福和周延朝辩称,周延法建房所占宅基归本组(八组)所有,周延法系七组人,周延法在建房前曾找周俊福和周延朝愿给八组拿出土地使用费,后无果。现周延法擅自施工,所以八组村民给予阻拦。原审法院认为,周俊福和周延朝的辩称没有扎实的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周俊福和周延朝也未能提供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周延法准建许可证的立案通知,故周俊福和周延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延法在邓州市孟楼镇西竹村西竹路西侧按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期间,被告周俊福、周延朝及他人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周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周俊福和周延朝上诉称:周延法为西竹村七组村民,未经西竹村八组全体村民同意在八组土地上建房属侵犯八组村民的违法行为;周延法虽为扒旧建新,但其新建房屋时向后又重新占用了八组的土地;周延法持有的准建手续也未依法经八组组长及会计和村委的同意。周延法建房属侵权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周俊福、周延朝及不得阻拦错误。周延法辩称:周延法1998年购买七组房屋,因房屋年久失修,2013年向村镇申请拆旧建新,办理准建证,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孟楼镇政府也向周延法颁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周延法是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宅基地上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周俊福和周延朝同意,原审判决周俊福和周延朝及他人不得阻拦合理合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周延法的建房行为是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延法在1998年8月购买他人位于西竹村八组的房屋,现因需要对原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其虽不是西竹村八组村民,但其拆旧建新行为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办理有村镇居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在规划许可范围内建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周俊福、周延朝关于周延法建房未经西竹村八组同意、侵害西竹村八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周延法在规划许可证建房期间周俊福、周延朝及他人不得阻拦并无不当。周俊福、周延朝的上诉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俊福、周延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陈德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