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顺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李知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杨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杨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赵玉兰,女,194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系赵玉兰之子),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新华,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玉兰诉被告杨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兰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杨新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13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新华辩称:苏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较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杨新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首羡镇东西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国邮政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赵玉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627.6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伤肢暂不能负重以免骨折移位等,不适随诊,每月来我院复查。术后6周来院取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23日至丰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53.5元。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电瓶三轮车损失价值为42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停车托运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旭东、王亚东护理,王旭东、王亚东均系农村户口。再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李知化,实际支配人系被告杨新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杨新华的准驾车型为B2E。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停车托运费收据及户口簿,被告杨新华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赵玉兰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9181.1元,原告计算有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需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王亚东的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9天为950元(50×19);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为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为2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原告要求按照2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按照评估鉴定书的估损价值计算为420元;7、停车托运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02.1元。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73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及交通费1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车托运费620元。因上述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杨新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停车托运费共计11502.1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兰对被告杨新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普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文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