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会飞与杨波、孙陆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飞,杨波,孙陆红,孙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8号原告周会飞。委托代理人陈棋良,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被告孙陆红。被告孙欢明。原告周会飞与被告杨波、孙陆红、孙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被告孙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孙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杨波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归还。该借款由孙欢明担保。但到期后,杨波至今未还,孙欢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借款发生在杨波、孙陆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孙陆红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1、杨波、孙陆红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10000元;2、孙欢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波、孙陆红未作答辩。被告孙欢明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仅为88000元,事后又支付过部份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杨波向原告借款,并由孙欢明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杨波、孙陆红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孙欢明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杨波、孙陆红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杨波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出借人律师代理费)。杨波并在借条所附收据上确认已经收到借款120000元。该借款由孙欢明提供担保,孙欢明也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但到期后,杨波未还款,孙欢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杨波、孙陆红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波、孙欢明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杨波未按约返还借款,孙欢明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告已经交付律师事务所,但该费用标准超过了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故而本院酌情认定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用为7500元。该借款发生在杨波、孙陆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孙陆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欢明提出其只收到88000借款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杨波、孙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波、孙陆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会飞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二、孙欢明对上述杨波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周会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周会飞负担23元,杨波、孙陆红负担1525元,孙欢明负连带责任。杨波、孙陆红、孙欢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周会飞已向本院预交,杨波、孙陆红、孙欢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会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