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13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全海青与周炳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海青,周炳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843号原告全海青,男,1968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任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娟,女,1973年6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全海青与被告周炳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全海青诉称:全海青与周炳娟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自2012年8月起全海青按照周炳娟要求向其提供制衣所用拉链,待全海青供货完成后,周炳娟却迟迟不予结算,经多次催要,后周炳娟给了全海青部分货款,但仍欠全海青货款264880元,在2013年9月10日,周炳娟给全海青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却一直未予给付,故全海青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周炳娟支付欠款264880元;2、判令周炳娟支付利息(以264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周炳娟承担。原告全海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条、证据2发货清单32张。被告周炳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周炳娟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全海青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周炳娟与全海青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全海青按周炳娟要求的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拉链加工,后全海青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加工的拉链送至周炳娟处。庭审中,全海青陈述按照发货清单中的金额计算,双方共发生的加工总价款为381496.94元,后全海青与周炳娟按照329880元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后周炳娟向全海青付款65000元,尚欠264880元未付。就未付款项,周炳娟在2013年9月10日向全海青出具尚欠货款26488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还5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1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3年11月底全结清。此后,周炳娟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全海青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周炳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全海青与周炳娟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炳娟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全海青货款264880元,周炳娟应当予以偿还,故全海青要求周炳娟支付欠款2648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炳娟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全海青要求周炳娟就未付款264880元,自逾期之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海青加工款二十六万四千八百八十元;二、被告周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海青利息(以二十六万四千八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周炳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