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志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亮,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濉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临涣镇高皇村吴彷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2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押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道民、胡巧娣、胡林冲、张立海、张文英、孟素英、苏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道民、张立海、张文英、孟素英、苏博,被告人李志亮及其辩护人张文、诉讼代理人吴长永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道民、胡巧娣、胡林冲、张立海、张文英、孟素英以被告人李志亮所在单位双林集团已给予了相应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博以民事部分已向本院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期间,因涉及民事赔偿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志亮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皖F18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濉溪县临涣镇驶往涡阳县城,在由北向南行使至S202线96KM+3M处(涡阳县龙镇路段),因占道行使,与苏博驾驶的皖F704**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张红梅死亡,苏博、孟素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孟素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苏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苏博所驾驶的皖F704**车辆损失191195元。根据涡公交认字(2012)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志亮于2013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机动车驾驶证、健康检查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撤诉书、谅解书等,证人孟素英、苏博的证言,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安徽省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志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张红梅家人和孟素英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良义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莞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