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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后坝种子市场附近一民房内,将失主凌某的一部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当场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