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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任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常用名任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仓、韩旭吉,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字(2013)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赵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传仓、韩旭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任某以借用车辆使用为名,将自己已出售给沂源县南鲁山镇下文坦村村民王某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鲁V×××××号“帕萨特”轿车从王某处骗走,随以人民币3.7万元的价格卖给在山东省青州市庙子镇从事二手车买卖经营的张某甲后逃匿。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1994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亲属将该车辆从张某甲处赎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查明,被告人任某亲属将涉案车辆从张某甲处赎回时,由被害人王某出资人民币30000元,车辆赎回后,被告人亲属支付被害人王加某车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涉案车辆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查获经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二手车买卖合同、协议书、车辆信息、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表、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骗车辆已被追回,且被告人任某支付了部分损失,对被告人任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