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占营与张中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营,张中正,沧州渤海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吴占营,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正,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胜华,男,1958年1月21号出生,汉族,,系张中正父亲。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负责人:王子良,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吴占营与被告张中正、沧州渤海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渤海新区土地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营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张中正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新区土地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营诉称:2013年8月10日17点05分,被告张中正驾驶冀JEM1**车沿关帝庙村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占营所驾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中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占营无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被告张中正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渤海新区土地中心,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5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中正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渤海新区土地中心,被告张中正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为原告垫付了14800元的费用,原告获保险公司赔偿后需将上述费用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渤海新区土地中心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点05分,被告张中正驾驶冀JEM1**车沿关帝庙村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占营所驾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占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占营无责任。另查,被告张中正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渤海新区土地中心,被告张中正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占营的主要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医药费14658元,证据是住院费票据三张、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50天,每天50元,证据是住院病历。3、误工费16200元,证据是原告所在单位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原告的厨师证,证实原告工资3450元及从事厨师工作,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150天。4、护理费5400元,一人护理,由原告姐夫张军德护理,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50天,护理标准为每天108元,提交张军德结婚证,证实其与原告的关系。5、伤残赔偿金41086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5、鉴定费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3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6、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7、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87544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药,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之内,在没有医疗审核的情况下建议法院扣除其中的10%。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根据伤者病历,对其误工期限应支持其住院期间50天,患者住院治疗50天,治愈后出院,出院后不产生误工费。对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外,还应提交该单位的银行打款支付信息予以佐证其真实收入,否则应按照河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对误工费部分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检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被告张中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占营在事故中无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被告张中正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药费1465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从事厨师工作,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月工资3450元未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餐饮业标准年25767元计算,依照其伤情误工期限确认为120天,误工费依法确认为25767元/365天*120天=847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为54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负事故全责,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用700元,属确定原告伤残所必需的费用,属被告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31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渤海新区土地中心、张中正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渤海新区土地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占营损失79315元;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张中正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吴占营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张中正垫付款148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0801122930032229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