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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烂漫与刘友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烂漫,刘友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胡烂漫。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刘友福。原告胡烂漫为与被告刘友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烂漫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告刘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烂漫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数控铣加工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胡烂漫数控铣加工费叁万叁仟元正。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33000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友福答辩称:欠款是实,但现在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延期、分期支付。原告胡烂漫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2月2日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加工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友福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烂漫与被告刘友福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所欠的加工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烂漫加工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33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