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X,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王禹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末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曲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滨河化工厂附近建材街4号于XX家,见于XX家中无人,用铁棍��于XX家窗户外侧栏杆撬坏,钻窗入室,将房间内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曲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末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曲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滨河化工厂附近建材街4号于XX家,用铁棍将窗外铁栏杆撬坏,钻窗入室,将房间内的台式电脑盗走,后将电脑以人民币800元卖给于魏X,赃款被其挥霍。经辽阳市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曲X主动到案,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魏X的证言、被告人曲X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X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曲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于XX,酌情从轻处罚;其于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威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