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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先流、陈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先流,陈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31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肖先流,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陈桂云,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肖先流、陈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先流、陈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肖先流、陈桂云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西河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24个月,约定月息11.733‰,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肖先流、陈桂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肖先流、陈桂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算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4778元(含加收30%的逾期罚息155元),利息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于肖先流、陈桂云20**年6月11日在原告所属西河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33‰,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已付至2012年1月1日。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肖先流、陈桂云所借2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733‰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3年6月10日的到期利息为4107元,从2013年6月11日算至2013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516元,按逾期利息516元加收30%的逾期罚息为155元。利息合计4778元。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肖先流、陈桂云的身份情况。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7、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8、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8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肖先流、陈桂云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9、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西河信用社与肖先流、陈桂云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含有“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条款内容的格式合同。10、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催讨过贷款。被告肖先流、陈桂云未予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被告肖先流、陈桂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肖先流、陈桂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1日,被告肖先流、陈桂云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西河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733‰。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日止。同时,借、贷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条款内容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肖先流、陈桂云借款后,未还本金,仅付利息至2012年1月1日止,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所借2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733‰的计息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为4778元(含逾期加息155元)。本院认为,被告肖先流、陈桂云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肖先流、陈桂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先流、陈桂云系夫妻关系,其共同所借原告贷款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先流、陈桂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4778元,同时清偿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733‰并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6、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