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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少阳与贾占春、贾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李少阳,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贾占春,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冠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贾生伟,男,成年,汉族,农民,原住冠县,被告贾占春之子,现下落不明。被告吕怀峰,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李少阳与被告贾占春、被告贾生伟、被告吕怀峰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吕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占春、被告贾生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阳诉称:2012年9月17日,贾占春因做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负担每日5‰违约金。以上内容由贾占春出具借据,由贾生伟、吕怀峰、徐庆亭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贾占春不予偿还,且去向不明。请求判令被告贾占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到付款日),并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约定内容负担违约责任,由贾生伟、吕怀峰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吕怀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之事属实,贾生伟、徐庆亭、吕怀峰三人共同为原告诉称的贾占春借原告20万元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贾占春、被告贾生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贾占春因做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负担每日5‰违约金。以上内容由贾占春出具借据,由贾生伟、吕怀峰、徐庆亭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当即向贾占春提供借款20万元。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催要,贾占春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且与儿子贾生伟去向不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条、担保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李少阳与贾占春约定的还款期内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0‰,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的借款利息及每日负担5‰违约金等累计在一起,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内容中合法有效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内容中无效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的还款期内的利息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还款期满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贾生伟及吕怀峰应按照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及合法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占春依法偿还20万元借款及合法利息,被告贾占春有义务依法偿还20万元借款及合法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生伟、被告吕怀峰对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及合法利息依法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生伟、被告吕怀峰有义务对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及合法利息依法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合法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10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占春偿还原告李少阳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按月利率20‰计算,2012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计算办法计算),由被告贾生伟、被告吕怀峰对上述内容负连带担保责任,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少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人民陪审员  代保英人民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