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曾华国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山,方壮华,曾华国,吴丽华,孙某,符光涛,龚小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永山,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珙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淑军,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壮华,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揭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电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华国,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世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符光涛,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小琴,曾用名龚小奇,男,汉族,1993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丽华,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害人梁某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壮华、曾华国、符光涛、郭永山、龚小琴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丽华、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永山、方壮华、曾华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方壮华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孙某、梁某成、钟某甲驾驶的小汽车因车辆发生摩擦,引发争执。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曾华国纠合了被告人郭永山、符光涛、龚小琴以及同案人“水蛙”(在逃),与被告人方壮华会合,被告人方壮华带领上述人员一起找到被害人。被告人方壮华、曾华国分别持摩托车防盗锁,被告人符光涛、郭永山持弹簧刀与被告人龚小琴及同案人“水蛙”等共同对被害人梁某成、孙某、钟某甲进行追逐、殴打、捅刺,致被害人梁某成死亡,被害人孙某、钟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心脏及右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孙某左肾破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丽华是被害人梁某成的母亲,被害人梁某成的父亲早年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是本案的被害人之一,在本案中受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永���、方壮华、曾华国、符光涛、龚小琴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符光涛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但鉴于符光涛持刀追砍被害人,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对其不予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具体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方壮华、曾华国是纠合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永山、符光涛持刀捅刺被害人,后果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小琴受纠合参与打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郭永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方壮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曾华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符光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5、被告人龚小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6、被告人郭永山、方壮华、曾华国、符光涛、龚小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丽华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200.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7、被告人郭永山、方壮华、曾华国、符光涛、龚小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1262.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8、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丽华、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郭永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郭永山自愿认罪。2、郭永山不是主谋,没有起主要作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3、郭永山属于初犯、偶犯。4、郭永山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本案属于因交通纠纷引发的,郭永山出于义气,和那些蓄谋已久、主观恶性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区别;郭永山没有捅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郭永山直接造成的。请求对郭永山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壮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方壮华主观上没有叫人前来打架,客观上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本案的伤害结果与方壮华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壮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死亡及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假设认定方壮华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方壮华不应判处无期徒刑,应在十五年以下量刑,方壮华不是主犯。4、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伤害结果与方壮华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方壮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曾华国上诉提出:1、曾华国不是主犯,是从犯。2、曾华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是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突发性犯罪;二是曾华国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并未考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曾华国的辩护人提出:1、曾华国不应认定为主犯。曾华国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的主要原因,只是在参与实施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时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2、本案的发生是因车辆碰擦引发的,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曾华国无前科,能自愿认罪。4、曾华国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虽没能达成和解,但也是其认罪、悔罪的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晚9时许,因上诉人方壮华驾驶的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凤西路与被害人孙某、梁某成、钟某甲驾乘的小汽车发生摩擦,双方引起争执。被害人一方驾车离开后,方壮华打电话给上诉人曾华国,让曾华国过来帮忙。当晚10时许,曾华国纠集上诉人郭永山、原审被告人符光涛、龚小琴以及同案人���水蛙”(在逃)与方壮华会合后一起赶至广州市白云区东凤西路28号缘园超市门口找到了被害人孙某、梁某成、钟某甲。方壮华、曾华国分别持摩托车防盗锁,符光涛、郭永山持弹簧刀,与龚小琴及同案人“水蛙”对被害人梁某成、孙某、钟某甲进行追逐、殴打、捅刺,致被害人梁某成死亡,被害人孙某、钟某甲受伤之后,方壮华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心脏及右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孙某左肾破裂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丽华是被害人梁某成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是本案的被害人之一,在本案中受重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20日2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接被害人孙某报警称,其与梁某成、钟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凤西路的信德过超市门口被人持刀等器械追打。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证实梁某成因失血过多死亡,孙某、钟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2、湖北省襄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9日23时许,宜昌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进站口查缉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根据对其身份证比对,发现该男子是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网上追逃的方壮华,遂对其控制,方壮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4日,符光涛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德政街4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11月15日,郭永山、龚小琴在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镇东方小区卡帝亚酒吧被公安人员被抓获;2012年11月20日,曾华国在广东省广州市龙归镇东胜路南胜工业区1号恒骏鞋厂被公安人员抓获。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刑技勘字[2012]14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东平东凤西路28号缘园超市门口。该超市东侧是信德过超市,西侧是警官学院后门,尸体位于该超市门口。在警官学院后门门口地面发现一个木凳,上面有滴落状血迹;现场发现有多个折断的桌球棍和滴落状血迹;在信德过超市门口摆放有两张桌球台,桌球台南侧停放着一辆车牌为粤AX21**的卡罗拉小车,小车前挡风玻璃呈凹陷状塌陷,小车右前侧、右后侧各发现一处新鲜擦划痕。其他未见异常。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2]7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成左头顶部见一大小为4厘米×0.5厘米的挫裂创,边缘欠整齐;右肩背侧见一大小为2.5厘米×0.9厘米的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深达肌层;右肩胛下角外侧见一大小为2.3厘米×0.7厘米的创口,创角一锐一钝,边缘整齐,创道经右第七后肋进入胸腔,止于右肺下叶,右第七后肋骨折,右肺下叶见大小为1.3厘米×0.2厘米的盲管创,右侧胸腔血性积液量约400毫升;胸骨左旁第三肋间见一大小为2.8厘米×1厘米的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道经第三肋间、心包,止于左心室腔,左第四肋骨折,左心室前壁见一大小为1.8厘米×0.2厘米的创口,与左心室腔相同,心包内血性积液及血凝块量约50毫升;左胸腔血性积液量约1000毫升;四肢多处皮下出血和表皮脱落;右髂前上嵴外侧见一大小为2.6厘米×1.4厘米的创口,边缘整齐,深达皮下。结论为:被害人梁某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心脏及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0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头顶部可见一5厘米裂口,出血;左胸背部、腹部可见2处伤口,分别长约3厘米、2厘米,达筋膜,流血。诊断为头部、胸腹部刀刺伤,左肾挫裂伤。结论为:孙某左肾破裂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7、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2]113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甲背部、左腰部共有三处刀刺伤,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结论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14日在惠州市抓获符光涛,经审讯,符光涛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将郭永山、龚小琴、“水蛙”等人在逃藏身在福建省平潭县卡帝亚KTV内的地点举报出来,侦查人员第二天将郭永山、龚小琴抓获。9、曾华国、郭永山、符光涛、龚小琴的户籍证明材料和前科证明材料以及方壮华的网上身份查询资料证明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2年7月20日晚9时许,我驾驶公司的卡罗拉小轿车载着钟某甲、梁某成两人,准备到东平警校后门找钟某甲的老乡玩。期间,在转入东凤西路后,有一辆女式的摩托车跟我们抢位,车上有一男一女,女的是孕妇,当时车比较多,我示意让他先走,可他走到车头前方时又停下来。当时那个男的瞪着我们,嘴里在说话,由于当时车窗是关着的,我也听不懂,不知道对方在说什么,“阿成”、“阿俊”就打开车窗跟对方说:“叫你们先走又不走,还骂人。”结果,坐摩托车后排的女的就像泼妇一样骂我们。我们���个人下了车跟对方理论,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但过了一会,对方开摩托车追上来,拍车尾厢,我们以为是碰车,就停了下来跟对方理论,我说:“如果是你这样子,在东北的话早就让人揍了。”吵了一会,我们就开车走了。后来我们转到省警校后门的超市门口,见到有两张桌球台,我们将车停在路边,然后在那里打桌球。一盘球都没打完,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骑着车来到我们停车的地方,用不善意的眼神看着我们。我担心他砸我的车,就走过去问他有什么事,他说我们的车把他老婆的脚压了,问我怎么办,我说不可能压到他老婆,如果压到了早就叫我们赔钱了。在我们两人理论时,对方来了一个戴着项链的短发胖男子,该男子说:“你把别人老婆的脚压了不赔钱,是什么意思?”我就说:“你报警吧!”后来我转身向阿俊拿烟抽,我背对着该男子抽烟时,头上��打了一下并出血了,还没有来得及回头看,又有人捅了我左后腰两刀。我立即往警校后门方向跑,身后有三四个男子拿着球棍、刀追我。我边跑边回头看,有个男子拿刀就要打中我时,我拿手中的球棍往他打,可能打中了他的刀,球棍断掉了。我没有再回头,一直跑,并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到场之后我才出来,到警校后门时,见到钟某甲躺在地上,医护人员在给他包扎,我问他“阿成”在哪里,他说在超市门口,我走到超市门口,看到“阿成”倒在地上,叫他也没有反应,警察说他已经死了,之后我和“阿俊”被送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孙某对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签认。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孙某辨认出方壮华、符光涛、郭永山是2012年7月20日晚10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警校后门殴打他们的男子。符光涛用弹簧刀捅了其背部两刀,其中一刀伤��了右肾。11、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2012年7月20日晚9时许,我、孙某和梁某成三个人吃完饭后,开着老板的车想出去打桌球,当时是孙某开车,当我们经过东平飞彩溜冰场附近时,有个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过来,后面还坐着一个怀孕的女子,突然那个开摩托车的男子用手拍我们小车的尾箱,我们以为被撞车了,我们下车跟他理论,对方一开始说的是白话,孙某用普通话和他讲,孙某是东北人,口气比较大,跟对方吵了几句,我上去劝他们不要吵了,然后各自离开。但我们发现对方还开着摩托车跟在我们后面,我们没有理他,下车到警校后门附近打桌球,而那个男子也不见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我看到那个男子带着另外三个男子开着两辆摩托车从警校后门那条小路过来,之后那个男子走过来和孙某理论,说我们开车碰到了他老婆,要我们赔钱。孙某说赔钱方面要找警察,那男子说我们很嚣张。突然那个男子带来的一个男子用球杆打了孙某,我和梁某成见状就想上去解围,对方有七八个男子围进来,我们就这样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对方几个人都拿出了刀,我们见对方有刀,立即向各个方向逃跑。我被砍了几刀,后来是跑进警校里面才得以逃脱,而孙某好像也被砍了几刀,随后警察和120到来,对方几个男子都跑了,我看到梁某成被砍死了,我的背部被砍了三四刀,左手无名指和左耳背各被砍一刀。被害人钟某甲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钟某甲辨认出方壮华、曾华国就是2012年7月20日晚10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警官学院后门参与殴打他们的男子。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晚10时许,我在档口里面听到外面很吵,应该是有人打架,于是就走出去看,看到档口对面的路面有四个男���在打架,其中有一个拿着桌球杆,另一个拿着摩托车大锁正在打另外两个手无寸铁的人,球杆被打断了。那两个手无寸铁的小伙子打不过,就往警校后门方向跑,拿家伙的两人追他们,后面又有一个年青人拿着凳子追,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晚上,我在店里看电视,忽然听到外面传来吵架的声音。我看到信德过超市门口桌球台的边上,有一群人正在打架,人数大概有七八个,这帮人旁边还停着一辆白色的小车和两部摩托车。我走到店门口看了一下,看到这帮人往警校后门方向追打着跑过去了。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晚上9时许,有三个男子开着一辆卡罗拉小车到我超市门口停下,并在超市门口外面打桌球。过了十多分钟,我突然听到外面很吵,于是透过玻璃窗往外看,看到很多人往广东警官学院的门口走去,��走出超市,看到警官学院后门处有很多人,听说有人打架。证人罗某某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1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晚9时许,我在东凤西路26号的档口坐,看见档口外面的马路上有五六个男子追着一个男子打。追的男子中有一个拿着刀,有二三个拿着桌球棍,其余的空手。被追的男子跑到东凤西路28号门前摔倒,后面的男子追上来,拿刀男子对着倒地男子插了几刀,男子后背及前胸都中刀,拿棍的也举棍来打,我走到一边打110报警。当我回头看时,他们都骑着摩托车走了。后来,我知道还有两个伤者在警官学院大门里面,应该是和被追的男子一起的,之后被送去医院。而被追的男子在120到场后证实死亡。拿刀的男子较黑,偏瘦;拿棍的男子光头,没穿上衣,有纹身。证人廖某某对现场照片和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签认,辨认出截图中的符光涛���经辨认照片,证人廖某某辨认出符光涛就是持刀捅倒地男子的嫌疑人,当时见到符光涛先捅被害人背部,然后又在前面捅了几刀后才离开。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晚上10时许,我在档口坐,突然听到外面的路上很吵,好像有人打架,于是我走到档口门口,看到斜对面的桌球台的位置有三个人围住一个人打,那些人拿桌球棍往那人身上乱打,而在我档口往前第二个档口又有三个人围一个打,其中有人拿摩托车防盗锁,有人拿桌球棍,那个男的被打倒在地上又爬起来,往警官学院后门的方向逃跑,紧接着有四五个人追着他来打,后该男子超市门口被追上,被其中一人持木凳打倒在地,然后那几个人持木棍等工具往他身上打,被打的人倒在地上不动了。这时见到一个人往警官学院后门的方向招了一下手,就有两辆摩托车开过来。我见到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一边走一边把刀上的血擦干净,然后把刀放进裤兜。这帮人走回桌球台这边就上摩托车走了,共有四台摩托车,他们大概有十二三人。被打的一方有五人左右,其中一个比较胖的大个子也被人捅了一刀,倒在警官学院里面。打人者中招手的男子戴着一条较粗的金链,估计是指挥者。证人张某某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晚,我与张某某一起在他的档口聊天,22时许,突然听见店铺外有人打架的吵闹声,我和张某某出去看,看到斜对面的信德过超市门口的桌球桌旁有人打架,路边停着一辆丰田卡罗拉小车。被追打的一方中有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快速往警官学院方向逃跑,身后有几个人追赶;而另一名男子被四五个人用桌球棍殴打,该男子在糖水店门口跌倒,对方持棍人员就一棍棍地往他头上打,该男子又爬起来继续跑,���跑到好由鲜水果档前面时,追打人员中有一个年纪小的男子手上好像抓着刀,往被打人的身上捅,被打的男子又倒地了。后来追打人员当中有一男子招手,他们就向招手的人方向走去,其中那个捅人的男子手中拿着短小的尖刀,一边抹去血,抹完后藏回身上。打完人后,那帮人就分别乘三四辆摩托车逃走了,现场只留下倒地不醒的男子。打人的那方使用了桌球棍、档口的木凳、刀子等工具。18、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晚9时许,我看到有超过四个人骑摩托车赶到隔壁超市门口,停在一辆车牌为粤AX21**的小轿车旁边,然后冲向在超市门口打桌球的三名男子,之后打了起来,我看到有人拿凳子、桌球棍等工具打,还有一名男子从摩托车尾箱拿出防盗锁砸小车的前挡风玻璃,之后双方的人就往警官学院后门跑去。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辨认出符光涛就是2012年7月20日晚10时许在东平警官学校后门打架的男子之一,符光涛打架之前在档口前抽烟。19、证人赖某某的证言:2012年端午节后,我的老乡“水蛙”从福建平潭来广州玩,他总找我借钱,我们因此吵了一架,在吵完架的第二天晚上9时许,“水蛙”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出事了,说案发当天“老曾”请“水蛙”、“小琴”和“涛涛”等人吃晚饭给他们饯行,之后因为“老曾”与别人发生矛盾,他们把对方捅了,地点是在东平,但具体地方他不清楚,后来,我听别人说“水蛙”他们是在东平警官学院门口捅的人。当晚,“水蛙”还打了三个电话给我,说他们已经逃到了佛山,以后就没有再联系了。证人赖某某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签认,指认出参与打架的人员“涛涛”、“水蛙”、“小琴”。经辨认照片,证人赖某某辨认出曾华国就是“老曾”,辨认出龚小琴就是“小琴”。20、证人钟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晚,钟某甲打电话叫我到信德过超市那里打桌球,我赶到现场时发现钟某甲已经被人打伤,后来到医院看望了他。钟某甲告诉我,是因为在路上和一个开摩托车的人发生口角,之后那个人叫人过来打了他们,还把他朋友打死了。2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晚上9时许,方壮华开女装摩托车搭着我从白云区东平村东仁医院附近的一间工厂返回长虹村,途中有点塞车,这时有一辆同方向的小车往前开的时候碰到了我的脚,是车辆的右边碰到的,我就对小车上的人说碰到我的脚了,小车的驾驶员(是一名胖男子)下来,对着我们很凶地说了话,我们就和他吵起来,小车上的另外两名男子也下车,但他们没有说什么,主要还是那个胖子比较凶,还想动手打我们,被另外两名男子拉住,后来因为路通了,后面被堵住的车辆��我们走。方壮华拿出电话打给他一个四川的朋友,告诉他我们在路上被车撞了,对方还很凶要打我们,且不道歉,叫他们过来一下,然后方壮华才开着摩托车搭着我离开,没有理会对方的小车。离开撞车的现场之后,在半路上,方壮华叫我坐车回去,他没有说他要去做什么。在发生这次打架事件后,方壮华找我拿了两千元,不知道具体用途。经辨认照片,证人夏某某辨认出曾华国就是方壮华打电话的那个四川籍男子。22、上诉人方壮华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晚上9时许,我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到东平村二手市场接我妻子夏某某下班,途径东平村广场转弯处时和一辆银色的丰田小汽车发生交通纠纷,对方的车碰到了我妻子的脚,我跟对方司机论理,对方骂我并想打我,他的同伴劝住他,我就没有再出声,然后他们就开车往长虹村方向走,我也是往这个方向走。走的时候���车司机还威胁我说:“到了前面你就知道”,然后我跟着他们的车走,走到警校后门附近一个超市门口,他们三人停车在超市门口打桌球。我想叫人过来帮忙跟对方论理,就拿我妻子的手机给“XX国”打电话,在电话里说我妻子被别人的车撞了,对方还说要打我,我害怕,叫他过来看看,“XX国”就说可以。然后我到长虹村十字路口接“XX国”,看到“XX国”和“阿虎”两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另外三名男子骑着两辆摩托车一起来到,共来了五个人。随后我就开着摩托车带他们到警校后门附近的超市门口,刚才和我起纠纷的三名男子还在打桌球,我向“XX国”指出这三人就是与我起纠纷的人。“XX国”和“阿虎”带头过去跟对方说理,“XX国”带来的另外三人也跟着过去,我坐在摩托车上看着他们。他们没有说几句就吵了起来,对方的人先拿桌球棍打我们的人,我们的人马上用桌球棍还手,没打几下,对方三人散开了,我方的人去追打他们。这时对方一人冲过来用桌球棍勒我的脖子,我们这方一个人过来帮我解围,勒我脖子的人也被打跑了。我方的人一路追打过去,追打了约50米远,对方有两个人跑掉了,还有一个人被“XX国”和“阿虎”等人打倒在地,我方的人就没有再追了,然后就往回走,“阿虎”在最后离开时还拿一张木凳砸在倒地男子的身上,那个人还会动。我离开现场后,怕警察找我,马上去附近的发廊理了个光头,然后就躲在家里。当晚11时许,“XX国”打电话给我,说出事了,他们几个人要离开广州躲避,叫我拿点钱做路费,我找人借了300元,在长虹村公园当面交给“XX国”,后来又通过银行转了800元给“XX国”。方壮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指认的照片进行了签认。经辨认照片,方壮华辨认出“XX国”就是���华国,“阿虎”就是郭永山,案发当晚都参与了打架。23、上诉人曾华国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晚9时许,我和“水蛙”、“阿虎”、“小琴”、“涛涛”、“鸭子”在长虹村好又多后面的小酒吧喝酒,当时我接到朋友“潮州佬”的电话,说她老婆被车撞到了,叫我过去看看。于是我就叫上一起喝酒的“水蛙”、“阿虎”、“小琴”、“涛涛”他们,乘坐摩托车一起去到长虹村十字路口找到“潮州佬”。他说那三个人在警校后门打桌球,我们跟着他到了上述位置见到那三名男子,我和“潮州佬”找对方谈,对方一个胖子同我们说话,“潮州佬”问他们怎么处理,对方说你们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我对他们说随便你们,对方的胖子就叫后面两个人打电话叫人来。“水蛙”拿了一根桌球棍打胖子,我冲上去用拳头打在一个较瘦的男子的脸上,那男子挣脱后就跑,跑的时候抱住“潮州佬”,用棍子勒住“潮州佬”脖子,我拿着防盗锁跑过去帮忙解围,那名男子松手往警校大门跑了。“水蛙”、“阿虎”、“涛涛”、“小琴”四个人去追对方跑开的一胖一瘦两个男子,我和“潮州佬”一起和那个没跑的男子对打。“潮州佬”拿着摩托车防盗锁,开始是用拳头打,后来拿摩托车锁打,我用防盗锁把对方小汽车的玻璃砸烂了。事后,我们经过商量,决定到外面避一避,“潮州佬”没有同我们一起走,但他先后给了我们一共1100元费用。“阿虎”、“涛涛”两个人带有弹簧刀,他们怎么用刀捅不清楚,当时“阿虎”好像是追那个胖子打的,听“阿虎”说他捅了胖子一刀,“涛涛”也说捅了一刀,但不清楚捅的是谁,“水蛙”拿了一根桌球棍,听说他拿凳子砸了人,“小琴”有拿刀。曾华国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签认了现场指认的照片,���时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当中的“小琴”、“涛涛”、“水蛙”进行了签认。经辨认照片,曾华国辨认出龚小琴是叫“小琴”;辨认出符光涛叫“涛涛”,打架时持有一把弹簧刀;辨认出郭永山打架时持有一把弹簧刀;辨认出方壮华叫“潮州佬”。上述人员2012年7月20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街警校后门一起参与了打架。24、上诉人郭永山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晚9时许,我和“水蛙”、“曾三”、“小琴”、“涛涛”、还有“鸭子”在广州市白云区长虹村竹仔园一间小酒吧喝酒。期间,“曾三”接到一个电话,说“潮州佬”的女朋友被车撞了,叫“曾三”过去看一下。当时“曾三”叫我们一起过去,我们五个人一起坐了摩托车去到长虹村十字路口找到“潮州佬”,“潮州佬”带着我们去到东平警校后门,看到有三个男子在打桌球,潮州佬说就是他们,我和“曾三”、��潮州佬”上去找他们,对方一个胖子上来同我们说话。“潮州佬”和他们说了几句,对方的胖子说话很冲,还要打电话叫人来,“水蛙”就拿了一根棍子从后面打了胖子头部一棍,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我从腰上拿出一把弹簧刀,长约二十公分,追着那个胖子打,用刀横着捅了胖子背后一刀,胖子就往警校左边方向跑了,“涛涛”也追上来打那个胖子,我们一起追,但没有追上,我们就往回走。回来以后看到对方一个瘦一点的男子往我的方向跑过来,后面有“小琴”、“水蛙”,好像还有“曾三”在追,我和“涛涛”想去拦他,但他从我左侧跑过去了,“小琴”、“水蛙”、“曾三”追上该男子,我也围了上去,当时不清楚是谁在旁边拿了一个凳子砸在那个男子身上,那个男子就倒在地上。我叫他们赶快走,之后我们往长虹方向逃跑。当天晚上我们决定到外面避一避,“曾三”打电话找“潮州佬”拿了1200元左右,然后我们前往中山,期间我把刀扔到中山的河里了,过后我和“水蛙”、“小琴”去了福建。事发后,我看到“涛涛”手上全是血,衣服上也有血,“涛涛”说他用刀捅了较胖的男子,也就是我和他一起追的胖子;“曾三”说他用防盗锁打了对方,当时“潮州佬”被人用手卡住脖子,“曾三”去救他,对方的人就跑开了;小琴身上有一把刀,但他说打架时没有拿出来。郭永山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经辨认照片,郭永山辨认出符光涛就是“涛涛”,当时拿了一把弹簧刀;辨认出曾华国叫“曾三”;辨认出龚小琴叫“小琴”;辨认出方壮华叫“潮州佬”。上述人都参与了2012年7月20日晚10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警校后门的打架。25、原审被告人符光涛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晚9时许,我和几个老乡在长虹村��一间酒吧喝酒,当时“老三”接到一个电话,说因为碰车的事情,他朋友被人欺负了,叫“水蛙”和我们一起过去看看。当时我们有五个人,分别是“水蛙”、“老三”、“阿虎”、“小琴”和我。我们乘坐摩托车,一起去到东平村的警校后门位置,当时“老三”和他朋友“潮州佬”同对方讲数,我和“小琴”在旁边打桌球,突然,“水蛙”抢走我的桌球棍,冲上去打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双方就打了起来,我和“小琴”也冲上去帮手。我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对着一男子背后刺了一刀,并踢了对方一脚,对方看到我有刀就跑开了,我没有去追,“阿虎”拿着刀追过去,但没有追到。“阿虎”在返回时拦住“水蛙”、“小琴”他们追的另外一名男子,“阿虎”用刀乱捅,并用凳子砸了一下该男子,“水蛙”、“小琴”、“老三”按住这名男子打,该男子就是没有跑掉的那个。我捅刺的是对方一名较胖的男子,捅了他背部一下;“阿虎”捅刺的是案发后倒在超市门前的男子,并不是我捅刺的男子。符光涛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指认的照片进行了签认,同时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当中的本人、“水蛙”、“小琴”进行了签认。经辨认照片,符光涛辨认出曾华国就是“老三”,他带了刀过去;辨认出郭永山就是“阿虎”,当时持刀;辨认出龚小琴就是“小琴”,当时带了刀过去;辨认出方壮华就是“曾三”要我们去帮他打架的那个潮州人。26、原审被告人龚小琴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晚10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虹村的一间酒吧喝酒,他们分别为“水蛙”、“涛涛”、“阿虎”、“曾三”,期间,“曾三”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朋友的人被人碰了。“曾三”叫“水蛙”一起过去,“水蛙”就叫上我们,��们坐着“曾三”叫来的摩托车一起到了东平的一桌球台旁。“曾三”和他的朋友“潮州佬”、“水蛙”与对方三个人讲数,要求对方赔礼道歉。由于对方语气比较凶,还有人打电话叫人来,“水蛙”从“涛涛”手里抢走了一根桌球棍,上去打对方,对方三名男子马上打“水蛙”,我们也冲上去跟对方打了起来。“曾三”、“阿虎”冲在前面,我和“涛涛”各拿一根桌球棍,对方有两人见我们冲上来就跑开了,“阿虎”、“曾三”、“涛涛”、“潮州佬”四人追上去,而我和“水蛙”则在原地殴打没有跑的男子,我用桌球棍打了一下该男子背部,这人挣脱后逃跑,“水蛙”用旁边店铺的椅子朝这个人身上砸过去,将他砸倒在地,对方爬起来继续逃跑,跑了不远就被追人返回来的“阿虎”、“涛涛”拦住,他们两人持刀往该男子身上捅,我和“水蛙”追上去时该男子已经倒在地上,后该男子爬起来,跑了六七米又倒地了。我们见这人倒地后就没有再打他,“曾三”叫我们快点走,我们就离开了。事后,我见到“阿虎”的上衣和刀上都有血,“涛涛”的刀上也有血。听“阿虎”说他持刀捅了对方的腰部,“涛涛”说他捅了对方的背部,“曾三”打架时使用的是伸缩棍,“潮州佬”持钢管,后来,我们去了中山市,“阿虎”、“涛涛”的刀都扔到河里了。龚小琴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指认的现场照片进行签认,同时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当中的本人、“涛涛”、“水娃”进行了签认。龚小琴辨认出符光涛叫“涛涛”,当时持刀对倒地的男子乱捅;辨认出曾华国,当时铁管殴打对方;辨认出郭永山就是“阿虎”,当时持刀对倒地的男子乱捅;辨认出方壮华就是“潮州佬”,当时打架的时候就是他叫曾华国过去帮忙。2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郭永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郭永山受曾华国纠合去到案发现场,持弹簧刀参与打斗,追砍被害人孙某、梁浩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2、郭永山供述其持刀追打、捅刺被害人,同案人方壮华供述郭永山追打被害人,同案人曾华国指认郭永山持一把弹簧刀参与打架,同案人符光涛指认郭永山持刀参与打架,同案人龚小琴供述郭永山持刀捅刺被害人,上述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郭永山持刀捅刺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郭永山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郭永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方壮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方壮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方壮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方壮华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之后,先是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后带领同案人寻找被害人;曾华国、龚小琴均指证方壮华殴打被害人,郭永山、被害人孙某、钟某甲经辨认照片指证方壮华参与打架;方壮华在事后先后两次出钱,资助同案人潜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方壮华纠集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方壮华与被害人孙某因交通摩擦发生争执,双方并未报警处理此纠纷,之后方壮华又纠集同案人找被害人一方理论,直接引发打斗;被害人���某成在交通纠纷中并未有过激行为,而是积极劝阻,被害人一方并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3、方壮华因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纠集曾华国等人前来帮忙,带领同案人找到被害人,直接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持摩托车防盗锁,且实施了对死者梁某成的追打,方壮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认定方壮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4、方壮华等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梁某成死亡、被害人孙某重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民事赔偿准确。因此,上诉人方壮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曾华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方壮华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纠合曾华国前来帮忙,曾华国又纠合符光涛、郭永山、龚小琴和同案人“水蛙”到案发现场,在打斗过程中曾华国持摩托车防盗锁与对方打斗,且实施了对死者梁浩成的追打,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2、本案是由于方壮华与被害人一方发生车辆碰擦而引发,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曾华国无前科,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属实,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对曾华国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3、曾华国虽然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但没能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不能对曾华国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曾华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山、方壮华、曾华国、原审被告人符光涛、龚小琴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方壮华、曾华国是纠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永山、符光涛持刀捅刺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龚小琴受纠集参与打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郭永山、方壮华、曾华国、符光涛、龚小琴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永山、方壮华、曾华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永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代理审判员 龚格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