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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汪尚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占军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占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汪尚龙。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严瑾。被告:占军华。原告汪尚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占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尚龙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尚龙起诉称:2012年6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占军华驾驶其所有的浙01·34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常安镇安禾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占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是浙01·34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934.18元、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855元,合计人民币46029.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计46029.26元;2、被告占军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占军华承担。原告汪尚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是浙01·34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占军华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4、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和治疗过程。5、医疗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1934.1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8周及营养补偿期限为6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8、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55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误工费、修理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双方协商确定的1个半月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占军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汪尚龙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占军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5、8,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认为应当以与原告协商确定的期限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提出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汪尚龙的治疗过程,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6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占军华驾驶其所有的浙01·34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常安镇安禾村七一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占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先后两次共住院17天,其伤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1934.18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5元。经原告汪尚龙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汪尚龙右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建议原告汪尚龙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汪尚龙和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3、被告占军华是浙01·34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占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占军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是浙01·34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原告汪尚龙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不按过错先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占军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汪尚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34.18元;2、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3、护理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6、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7、鉴定费:1300元;8、修理费:855元,合计人民币44621.13元。原告汪尚龙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19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60元,计人民币24044.18元,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3179.60元、护理费4942.35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18421.95元,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5元,计人民币2155元,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损失30421.95元。原告汪尚龙剩余的损失14199.18元,由被告占军华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尚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21.95元。二、被告占军华赔偿原告汪尚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99.18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汪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0元,由原告汪尚龙负担17.50元,被告占军华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光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