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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梅波与被告黄立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波,黄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梅波,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军,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原告梅波与被告黄立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吕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被告黄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波诉称:2013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黄立军驾驶苏A×××××号森林人JF1SH95F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胜太路同曦鸣城段时,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407.0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93.20元,合计70900.23元。被告黄立军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黄立军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同曦鸣城段时,撞到行人原告梅波,致梅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交强险。梅波受伤后被先后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及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ACL、MCL撕脱骨折2、右股骨外踝骨折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3年10月18日保险公司申请对梅波2013年5月15日至6月6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其左下肢静脉血栓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以上项目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梅波于2013年5月15日至6月6日在住院治疗其左下肢静脉血栓的病情与2013年3月12日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梅波因治疗损失医疗费116394.97元(其中大病统筹支付了41488.85元,原告梅波支付了27558.18元、被告黄立军支付了47347.94元),残疾器具费1493.2元,合计117888.17元。庭审中,梅波放弃就大病统筹部分支付的医疗费41488.85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梅波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立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梅波主张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梅波放弃就大病统筹部分支付的医疗费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梅波的经济损失合计7639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93.20元,由被告黄立军赔偿64906.12元(扣除黄立军已经支付的款项47347.94元,还应支付17558.1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被告黄立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立军在支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