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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明林与黄正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林,黄正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陈明林,男,住仙游县。被告黄正奇,男,住仙游县。原告陈明林与被告黄正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兹向陈明林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ˉ)。借款人:黄正奇,20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日,被告又因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在第一次借款给原告的借条下方写明“兹向陈明林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ˉ)。借款人:黄正奇,2012年7月1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两笔,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明林借款本金二万元。如果被告黄正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黄正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有,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