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彦庆与潘文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庆,潘文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一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庆,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县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权,村干部,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彦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庆及委托代理人王海、赵振和,被上诉人潘文权及委托代理人陈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人是被上诉人潘文权还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方刘秀英,应将刘秀英列为当事人,查清侵权责任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王彦庆。审 判 长 付 国审 判 员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晋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