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子威与丁梦龙、丁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威,丁梦龙,丁峰,戈晓燕,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中心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刘子威,男。法定代理人:刘得民(原告刘子威之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民。被告:丁梦龙,男。被告:丁峰(被告丁梦龙之父),男,。被���:戈晓燕(被告丁梦龙之母),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银业,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中心校,住所地。负责人:李玉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威诉被告丁梦龙、丁峰、戈晓燕、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中心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刘德民,被告丁梦龙、丁峰、戈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银业,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中心校负责人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威诉称:原告刘子威与被告丁梦龙系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中心校学生,2012年12月份,被告丁梦龙在学校玩耍时不慎将原告刘子威碰下楼梯摔伤,经当地诊所治疗无效和伤情渐重的情况下,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1:T8压缩性骨折、2:L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腔积液。随后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08.26元。后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子威伤为八级伤残,营养期为100天、护理期为150天。原告认为其在学上课玩耍期间被被告丁梦龙碰伤,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州时村镇中心校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8302.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梦龙、丁峰、戈晓燕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确切,事实上丁梦龙把刘子威碰到在楼梯上,是2012年12月4日上午上课期间发生的事,当时刘子威在学校继续上课,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才请假看病,此期间原告刘子威正常上课,刘子威不是住校放学后回家,需往返于家庭与学校之间,原告刘子威的伤情不是在学校期间发生的。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中心校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在当地医院治疗无效和伤情渐重的情况下转院,无相关的转院手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丁梦龙碰伤。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且与原告伤情不符,因此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学校尽到了管理、监护职责,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子威与被告丁梦龙系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中心校学生,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丁梦龙在学校课间玩耍时不慎将原告刘子威碰倒,其后刘子威继续回班级上课,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学校请假看病。刘子威于2012年12月28日入住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908.62元。安徽皖北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子威的脊柱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刘子威的营养期为100天,护理期为15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子威在2012年12月10日课间休息,与同学在楼道内活动时被被告丁梦龙碰倒,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程度较重,未立即住院治疗,而���在校继续上课,在事发18天后住院,有悖常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的连续性。原告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伤情是被告丁梦龙所造成的,亦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在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中心校校园内造成的,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子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刘子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