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经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秦皇岛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2887号原告秦皇岛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维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祉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文,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三台塔吊及电梯出租给被告使用,塔吊租金每台每天900元,电梯每天每台元。同时约定将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在2013年6月10日前,被告已付租赁费487000元,尚欠727650元。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被告拖欠租赁费951150元。被告现仍在使用原告的设备,却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租赁费1177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塔吊租赁费833450元(截止到2013年8月3日),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租赁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70%支利,剩余30%待工程完毕后支付。另双方在履行合同时造成电梯事故,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存在过错,我方认为应将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和我方应付的租赁费相抵销。综上,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秦皇岛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升降机3台,租金每台每天38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180**元;证据2、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吊3台,约定了租金进出场费及付款方式;证据3、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对帐单二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51150元;证据4、停用通知三份,证明塔吊停用时间为2013年8月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塔员拆除三个月付清,至今已超三个月,被告应全部结清塔吊费用。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确实是使用了原告3台升降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秦皇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秦安监[2013]29号文件、行政处罚告知书、事故证明,证明因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瑕疵有过错,造成被告给第三方赔偿400余万元和行政处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的负面影响。原告秦皇岛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秦安监[2013]29号文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因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事故证明属于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其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岛达润四期;工程地点为北大营;租赁设备的基本情况为塔吊三台;设备租金按月计算支付,每天每台租金900元;租金自安装完毕后经地方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为设备启用日,每月支付租金70%,余款拆除塔吊三个月付清;QTZ63塔吊进出场费用30000元/台(预埋2000元每套)其中包含运输费、安装费、塔吊附着安装有关工作,拆卸费、一切相关等,安装检测完毕办理一切手续后付款70%,其余拆塔吊后一次付清。另,合同对机械交接与验收、操作、维护、修理及费用承担、租赁机械的毁损和灭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权等也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公章并由代理人李维江及卓永表签字。2012年8月10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达润·时代逸城项目部(承租方、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达润时代四期15号楼;工程地点为北大营北侧;起租日为租赁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甲方,自安检站办理所有备案手续后甲方方可使用电梯,停止日为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日为准;甲方按照每台每天380元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乙方不提供正式发票),使用后按月支付上月租赁费,每月结清,退场时不足整月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升降机进出场费18000元每台(包括:运费、安装、调试验收、检测、故障维修等),按进退场二次支付,每次50%。另,合同对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达润·时代逸城项目部公章并有卓永表签字,乙方加盖公章并由张海民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三台塔吊和三台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使用。三台塔吊的使用期限分别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日,三台施工升降机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原告租赁费,截止2013年8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塔吊租赁费833450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17700元,上述款项共计951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达润·时代逸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虽然被告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由被告代理人卓永表签字确认,卓永表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达润·时代逸城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未给付租金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观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瑞江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9511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李春元审判员 周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秦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