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史玲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史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上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其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吸食毒品。2、2013年9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吸食毒品。3、2013年10月上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吸食毒品。4、2013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史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