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华家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家前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家前,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6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家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家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华家前在颍上县润河镇粮站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吴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002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家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立案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家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华家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活动的秩序,对被告人华家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家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