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苗薇,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某乙,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某丙,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玉芹、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薇、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母亲贾某某于1974年10月23日去世,1984年原、被告父亲刘某山单位分配给其一户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87号楼房一处。1997年刘某山居住的楼房参加房改,原告出资10079元人民币购得该房73%产权。1999年原告再次出资3717元人民币将余下27%产权买下。2006年4月5日刘某山在锦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言明在其故去将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87号有厢楼房二室遗留给其子刘某某继承,不包括其配偶。原、被告父亲刘某山于2011年8月25日去世。原告与被告协商让其协助原告继承其父亲遗产,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不配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被继承人刘某山遗嘱,判决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87号楼房由原告刘某某继承;本案诉讼费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辩称,立遗嘱人刘某山原配妻子贾某某于1975年1月23日去世,而遗嘱中贾某某死亡时间为1994年10月23日在锦州死亡。2003年原告谎称房本丢失,私自伪造介绍信,重新补办房产证。更改房产证,在更改过程中改掉真实内容。原告起诉状中刘某山分配住房参加房改,原告说出资10079元购得该房73%产权,1999年再次出资将余下27%购得产权与事实不符。刘某山日记中有记载说原告只是代办。原告根本不尽孝道,除关心房产及钱财外其余不闻不问。所以我们不予配合办理有关房产继承的一切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之弟。原被告之父刘某山、之母贾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和1974年10月23日去世。原被告之父刘某山生前、之母贾某某去世后,刘某山的单位分给刘某山一户位于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87号房屋,面积51.15平方米。刘某山分别于1996年12月31日和1999年10月17日购买了该楼房73%和27%产权。2003年10月,刘某山以产权证书丢失为由申请补办产权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载明贾某某于1994年10月因病死亡。2006年4月5日,刘某山在锦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载明其妻贾某某于1994年10月23日在锦州死亡,刘某山未再婚,刘某山故去后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87号房屋遗留给刘某某,不包括其配偶。另查明,刘某山的人事档案中1952年的履历登记册载明爱人为贾某某;1980年的干部履历表载明爱人为马某某,刘某山的日记载明“我和马某某分开,1997年3月10日经过协商同意分手今后互不干涉对方”。诉讼中马某某表示与刘某山未办理结婚,对争议房屋不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权是发生在因婚姻和血缘而产生的身份关系的亲属之间的财产权。位于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87号面积51.15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之母贾某某去世后刘某山单位的福利分房,之后刘某山购买了该房屋产权,故无原被告之母贾某某的财产份额。虽被告主张贾某某去世后,刘某山的配偶为马某某,但马某某表示与刘某山未办理结婚,且对争议房屋不主张权利,故刘某山生前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属于自己名下的财产有处分权利。虽刘某山的公证遗嘱中载明原被告之母贾某某的去世时间有瑕疵,但刘某山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依刘某山的公证遗嘱享有对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87号面积51.15平方米房屋的继承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87号面积51.1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不包括其配偶)。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徐飞虹人民陪审员 冯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