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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平邑亨大汽车公司等诉唐广亮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郭小明,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原告平邑亨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成,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梅,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广亮,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善桥,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被告韩善桥,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28号。负责人任增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明、原告平邑亨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亨大汽车公司)与被告唐广亮、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鑫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原告郭小明、亨大汽车运输公司申请追加韩善桥为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明与原告亨大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成、韩梅,被告唐广亮的委托代理人韩善桥,被告韩善桥,被告金鑫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勇,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波与薛启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明、亨大汽车公司共同诉称,2013年5月18日10时许,原告郭小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利源路交汇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唐广亮驾驶的苏G194**(“解放”牌苏GT4**挂)“环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造成郭小明受伤,导致亨大汽车公司的车辆基本报废。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郭小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45.44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亨大汽车公司车辆损失共计65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广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苏G194**(“解放”牌苏GT4**挂)“环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是被告韩善桥。被告韩善桥辩称,先是唐广亮和我共同购买了事故车辆苏G194**(“解放”牌苏GT4**挂)“环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来车辆的所有权全部归我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广亮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鑫汽车公司辩称,涉案苏G194**(“解放”牌苏GT4**挂)“环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1年10月19日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唐广亮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营和支配利益。依据最高院《关于购买方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出卖方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所以本案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分期付款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0时许,原告郭小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利源路交汇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唐广亮驾驶的苏G194**(“解放”牌苏GT4**挂)“环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又与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使的马晓军驾驶的津AC75**(津AR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小明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小明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60.4元,病历复印费10元。2013年5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5182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广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晓军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19日,平邑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恒价评字(2013)第S054号”评估报告书,对无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伍万伍仟贰佰元整(¥55200元)”,原告亨大汽车公司支付评估费1800元。2013年12月4日,平邑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恒价评字(2013)第S084号”评估报告书,对无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评估为“委托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贬值损失(币种:人民币)为柒仟肆佰元整(¥7400元)”,原告亨大汽车公司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郭小明住院期间由妻子刘颖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无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亨大汽车公司。苏G194**(“解放”牌苏GT4**挂)“环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鑫汽车公司,被告唐广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该车辆,后该车转让给被告韩善桥,被告金鑫汽车公司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因被告韩善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金鑫汽车公司的车辆,被告金鑫汽车公司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被告金鑫汽车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营和支配利益,故被告金鑫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广亮作为被告韩善桥雇佣的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郭小明受伤、亨大汽车公司的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善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郭小明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因原告亨大汽车公司的无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商品车、系新车,车辆制造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尚未进行注册登记,故原告要求该车辆的贬值损失7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小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60.4元,病历复印费10元、误工费355.52元(44.44/天×8天)、护理费355.52元(44.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交通费300元,共计5945.44元。原告亨大汽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费55200元、车辆的评估费1800元、车辆贬值损失7400元、贬值损失的评估费500元,共计64900元。因涉案车辆苏G194**(“解放”牌苏GT4**挂)“环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故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对原告郭小明、亨大汽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郭小明、亨大汽车公司分别赔偿5935.44元、4000元,原告郭小明、亨大汽车公司的剩余损失10元、60900元,由被告韩善桥承担70%的责任即分别赔偿7元、42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945.4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赔偿5935.44元,由被告韩善桥赔偿7元。二、原告亨大汽车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649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赔偿4000元,由被告韩善桥赔偿4263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小明、亨大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郭小明、亨大汽车公司共同承担500元,由被告韩善桥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