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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姜裕孝与姜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6号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原告姜某甲为与被告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2011年7月11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按月付息,并定于2012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姜某乙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姜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以及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2011年7月11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某甲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按月付息,本金于2012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姜某乙”。借条落款处还载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借款日期。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4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姜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姜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为588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