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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李强、王启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李强,王启叶,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负责人孙志韧,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王启叶。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王中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被告李强、王启叶、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王启叶、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59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鲁V×××××的现代牌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李强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李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强发放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强、王启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66.56元及利息824.76元,共计18491.32元;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被告李强、王启叶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强、王启叶、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加收30%,被告王启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强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李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强发放了借款15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66.56元,利息824.76元,共计18491.32元;被告王启叶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10年2月5日,被告李强至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V×××××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发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强、王启叶、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强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66.56元,利息824.76元,共计18491.3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李强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王启叶应当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应当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李强、王启叶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V×××××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经约定被告李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李强已至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由于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实现债权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王启叶、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王启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借款本金17666.56元及利息824.76元,共计18491.32元;二、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李强、王启叶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V×××××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