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曹某、郑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郑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郑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伍某从浙江绍兴齐贤镇诱骗至本市富春街道西堤南路372号5楼右边租房内“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后段传亮(系该传销窝点“管家”,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曹某、郑某以及“杨刚”、“刘玲玲”(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没收手机、锁住门窗、贴身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伍某的人身自由,意图迫使被害人伍某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2013年10月12日下午,因被害人伍某至窗边求救,被告人段传亮、曹某、郑某等人采用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用毛巾捂被害人嘴巴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不再反抗后继续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0月18日傍晚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郑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方某、陈某、郭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郑某、赵某及同案犯段传亮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平面草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郑某、赵某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郑某、赵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曹某、郑某、赵某归案后供述非法拘禁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郑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人民陪审员 徐贤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