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郑明艺、郑宝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鲁理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周少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纪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郑明艺,郑宝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鲁理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周少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纪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郑明艺被告郑宝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路51号。负责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潘翔被告鲁理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委托代理人冯唤东被告周少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50号清江中学综合楼3楼。负责人不详。被告纪中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来街50号。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鹿玉原告XX与被告郑明艺、郑宝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鲁理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公司)、周少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纪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艺、郑宝胜、鲁理进、人保六安公司、周少青、大地保险、纪中江、人保宁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郑明艺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EWS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疏于观察,追尾撞击因前方交通受阻停在快车道内等候放行的宋坤驾驶的苏H7J8**号小型轿车后,撞上停在慢车道内鲁理进所驾皖N923**号重型厢式货车,接着又撞上停在苏H7J8**号小型轿车前方周少青所驾苏HP06**号小型轿车,致苏H7J8**号小型轿车前移撞上苏HP06**号小型轿车,该车又撞上停在前方纪中江驾驶的浙B5N1**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苏H7J8**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明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郑明艺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郑宝胜,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鲁理进所驾车辆在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周少青所驾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纪中江所驾车辆在人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合计161386.1元。被告郑明艺、郑宝胜、鲁理进、人保六安公司、周少青、大地保险、纪中江均未答辩。被告人保宁波公司书面辩称:浙B5N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原告受伤系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被撞击之前,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正常行驶,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原告只提供欠费单,应当提供正规发票,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共86天,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0时23分许,被告郑明艺驾驶浙EW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徐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淮方向4K+660M处,因疏于观察,追尾撞击因前方交通受阻停在快车道内等候放行的宋坤所驾苏H7J8**号小型轿车后,撞上停在慢车道内鲁理进所驾皖N923**号重型厢式货车,接着又撞上停在苏H7J8**号小型轿车前方周少青所驾苏HP06**号小型轿车,致苏H7J8**号小型轿车前移撞上苏HP06**号小型轿车,苏HP06**号小型轿车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纪中江驾驶的浙B5N1**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郑明艺及其车乘坐人叶帮安、吉明宪、刘伟、刘兴胜、叶本领、林建中,苏H7J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忠国、张维峰、XX受伤,五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处理,认定郑明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86天),本次住院原告共花费156833.59元,其中原告支付6000元。。原告后又至该院继续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832.51元。另查明:浙EWS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宝胜,郑宝胜与郑明艺系父子关系,该车为家庭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皖N92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HP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5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大地保险、人保宁波公司均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了足额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清单及欠费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郑明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EWS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郑明艺与郑宝胜系父子关系,该车登记在郑明艺父亲郑宝胜名下,系郑明艺与郑宝胜的家庭共同财产,故由被告郑明艺、郑宝胜共同赔偿。皖N923**号重型厢式货车、苏HP06**号小型轿车及浙B5N1**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该三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已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59666.1元,有用药清单及欠费单及门诊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合计161386.1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负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149666.1元,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14966.61元,剩余134699.49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合计136419.4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负责赔偿。郑明艺、郑宝胜承担14966.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146419.49元。二、被告郑明艺、郑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损失14966.61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郑明艺、郑宝胜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强男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