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顺民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张昌中与董诗颖、巩伦修、于德勋、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中,于鹏飞,董诗颖,巩伦修,于德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673号原告张昌中,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教师。被告于鹏飞,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董诗颖,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巩伦修,男,1953年11月28日生,汉族,教师。被告于德勋,男,193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昌中诉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巩伦修、于德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中,被告巩伦修、于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鹏飞、董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中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因经营企业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6%,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巩伦修、于德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两借款人在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后,至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于鹏飞、董诗颖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巩伦修、于德勋辩称:两借款人借款时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现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2、被告巩伦修、于德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6%,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巩伦修、于德勋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于鹏飞、董诗颖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此后,四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巩伦修、于德勋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昌中和被告于鹏飞、董诗颖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偿还借款本金50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两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利息应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巩伦修、于德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被告巩伦修、于德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至法院前曾向借款人或保证人索要过借款,因此,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而不是两被告所辩称的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被告巩伦修、于德勋应对被告于鹏飞、董诗颖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巩伦修、于德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鹏飞、董诗颖追偿。被告于鹏飞、董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鹏飞、董诗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昌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巩伦修、于德勋对上述于鹏飞、董诗颖所欠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巩伦修、于德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鹏飞、董诗颖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昌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巩伦修、于德勋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昌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普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