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杨某丙,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杨某丁,一子杨某戊。原、被告于1975年9月12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同将被告的两个子女抚养长大,未再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怂恿其子杨某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赡养公婆,不关心子女,对原告不闻不问,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双方的隔阂日益加剧,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3年9月,原告又一次被被告家暴后离家,至今未归。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对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善新巷56号附1号的房屋(价值约4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均系再婚,1975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杨某丙,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杨某丁,一子杨某戊,婚后未生育子女是事实。,原告的其他陈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杨某丙,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杨某丁,一子杨某戊。1975年9月12日,原、被告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