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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本信诉被告安邦保险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周本信,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浑江区向阳路***号。负责人安守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强,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周本信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信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吉HA55**号车辆于2012年9月19日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1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2013年8月5日,原告司机全霖浩驾驶该车辆至延吉市站前街罗京饭店门口时,因当日延吉市区天降大雨,致使路面大量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后经被告现场查勘查明,原告车辆系发动机空滤进水,未进行第二次打火,属于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原告因此支出车损127597.00元,被告至今只赔付了52201.36元,尚欠理赔款75395.64元。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5395.36元。被告辩称:此案件已经由我公司赔偿原告52201.36元。该案件因当日延吉市骤降暴雨导致,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水淹,导致熄火。根据现场勘查,确定情况属实,后到服务站进行定损,因该车事故原因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被水淹,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除外责任,故我公司不赔偿该车发动机损失。所以,无论驾驶人员是否二次打火,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与是否二次打火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吉HA55**号车辆于2012年9月19日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1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没有将该条内容告知原告。2013年8月5日,原告司机全霖浩驾驶该车辆至延吉市站前街罗京饭店门口时,因当日延吉市区天降大雨,致使路面大量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导致车辆受损,发动机损坏。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同时提取了司机全霖浩的《查询笔录》。该车送入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修理费127597.00元(其中发动机的损失75395.36元)。后原告至被告公司办理理赔,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赔付给了原告52201.36元,未赔付发动机的损失75395.36元。以上案件事实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正本、《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查询笔录》、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27597.00元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共产生修理费127597.00元,被告已赔付52201.36元,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商业保险合同支付发动机损失款75395.36元,未超过理赔限额,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故原系车辆行驶过程中被水淹,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造成的,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的约定,不同意赔偿发动机的损失75395.36元。因原告否认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且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单正本中并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特别告知内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并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不产生效力,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本信75395.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8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