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肖安富与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安定,男,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潼南县江北新城金佛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志远,男,该委主任。第三人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南县。法定代表人宋果,男,该公司经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管理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周中奎审 判 员  彭科生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