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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157号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吴少平、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秀支公司)、一审被告余灿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邮政局,吴少平,余灿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邮政局,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黄健南,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少平委托代理人洪华欢一审被告余灿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xxxx。诉讼代表人甘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植秀君,公司职员。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吴少平、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秀支公司)、一审被告余灿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8月27日和2014年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宁、被上诉人吴少平的委托代理人洪华欢、一审被告人保财险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宏或植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灿基经本院传票传唤三次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4时15分,被告余灿基驾驶桂D626**号牌轻型厢式车沿207国道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至3184Km+16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刘振喜驾驶的桂DPY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吴少平)上的行李袋发生碰刮,导致该摩托车及行李袋损坏、原告吴少平被余灿基驾驶的车辆右前轮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灿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喜及原告吴少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少平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1日,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5602.60元;原告吴少平于2012年4月23日、10月18日、10月19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80.40元。吴少平向法院申请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20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吴少平的伤残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吴少平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900元。2012年11月2日,吴少平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901507.61元。陈贵超(1999年5月4日出生)是原告吴少平与陈德礼的婚生儿子。吴继秋(1939年7月5日出生)与原告吴少平系父女关系,吴继秋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原告从2011年1月2日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东佛山市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梧州市邮政局是桂D626**号牌轻型厢式车的车主,被告余灿基是该局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日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余灿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余灿基是被告梧州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梧州市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6183元,有医院收费凭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酌情支持1020元(30元×3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94.25元(25703元/365天×34天),有医院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8.96元(19131元/365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960元,只提供了住宿费发票300元,以发票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50元,只提供了交通费发票1030元,以发票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计算为27400元(3000元/30天×274天),有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并提供了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连读工作生活满一年的证据,其请求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6564.72元(26897.48元×20年×7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护理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但请求过高,应按50%护理比例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为257030元(25703元/年×20年×50%);伤残鉴定费2900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陈贵超的生活费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22484元[(12848元×5年×70%)÷2人],吴继秋的生活费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为3438.98元[(4211元×7年×70%)÷6人],合计25922.9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原告在身心上均遭到严重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259424.25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394.25元、残疾后护理费257030元)、误工费28028.96元(其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628.96元)、交通费103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2487.7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2.98元,其中陈贵超为22484元、吴继秋为3438.9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为727733.91元。桂D626**号牌轻型厢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万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费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为85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余下部分:护理费259424.25元、误工费28028.96元、交通费103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7487.70元(402487.70元-8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为609170.91元,被告人保财险万秀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20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409170.91元(609170.91元-200000元),应由被告梧州市邮政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万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563元(8563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梧州市邮政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17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85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给原告吴少平;二、被告梧州市邮政局应赔偿经济损失409170.91元给原告吴少平;三、驳回原告吴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吴少平负担2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4486元,被告梧州市邮政局负担5766元。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一同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找余海林做询问笔录,证明吴少平从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在其家从事保姆工作,属于违法取证,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却未敢罗列上诉人的意见。二、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吴少平为四级伤残,上诉人的补充答辩状指出鉴定方法采用原始的观察方式进行,由伤者自己配合作答,势必受人为因素影响,造成“伪盲”,应当采用科学设备进行检测。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由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科学设备重新检测定残,被一审无理拒绝,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都社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找社区调查得知,社区是根据余海林的要求出具的证明。吴少平并没有在社区办理暂住证,无法证实吴少平做保姆满一年。余海林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对吴少平进行伤残鉴定,吴少平应按广西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吴少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余灿基没有答辩。一审被告人保财险万秀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桂D626**号牌轻型厢式车在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已承担了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项,超出部分与本公司无关。而且,本公司没有负担诉讼费用的义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少平提供了如下证据:1、黎杨娣的证言,拟证明其与吴少平一同是余海林家的雇工;2、花城社区门卫陈向明的证言,拟证明其是花城社区门卫,知道吴少平在余海林家做保姆的事实;3、吴少平的工作介绍人陈凤英的证言,拟证明是其介绍吴少平由其介绍到余海林家做保姆的;4、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陈村合盈支行的证明,证明吴少平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共12次通过异地通存方式汇款给广西其亲属陈德礼、陈石生,拟证明其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另外,吴少平申请了证人鹿占友出庭,鹿占友的庭审证言拟证明吴少平从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其家做保姆。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向本院申请调查吴少平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花城社区核实吴少平的居住时间,本院依法到花城社区调查,花城社区承认吴少平的居住证明是应社区业主余海林要求出具的,吴少平没有办理过暂住证、社区出入证等登记手续。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向本院申请对吴少平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吴少平自行放弃治疗是否对伤残等级有影响和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少平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和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5天。经法庭质证、辩证,一审被告余灿基经本院传票传唤,三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对被上诉人吴少平二审提供的证据1、2、3以及鹿占友出庭所作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银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的第一笔是2011年3月9日,证明吴少平在佛山市顺德区生活工作不足一年。对于本院对花城社区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了花城社区不知吴少平的生活工作情况,其出具的证明是是按照业主所述的内容出具的。对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吴少平的伤残结果与最初住院治疗的苍梧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一致,是吴少平放弃治疗加重了伤残程度。一审被告人保财险万秀支公司同意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吴少平对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于本院对花城社区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吴少平提供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陈村合盈支行的证明,各方当事人未有异议,予以采纳。本院对花城社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花城社区在一审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不予认可正确。吴少平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工作身份难以确认,其他当事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鹿占友出庭作证的陈述,证明吴少平是其雇请的保姆,与其妻子余海林在一审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的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少平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吴少平自行放弃治疗是否对伤残等级有影响和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吴少平伤残等级四级;2、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5天。本院认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赔偿责任和赔偿款项,除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对司法鉴定意见和用广东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吴少平的赔偿金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方面均没有异议。对于一审判定的赔偿款项,没有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吴少平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程序均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法医用观察方式对吴少平进行伤残鉴定,而不是用医疗设备进行检测,所作的鉴定结论欠科学依据,为此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针对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质疑鉴定意见,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由当事人与鉴定人进行庭审质证。庭审中,鉴定人陈述其没有陪同吴少平到梧州市人民医院眼科进行专门检查,可知鉴定过程确有瑕疵,为此本院同意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少平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结果是两次的鉴定意见结果一致。二、关于吴少平的赔偿金适用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广西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吴少平在一审提供了雇主余海林的证言、昭平县木格乡进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审又提供了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陈村合盈支行关于吴少平汇款的证明,证明了吴少平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向其丈夫、兄长汇款12笔的事实,以及证人鹿占友出庭作证,相互印证了吴少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新区余海林家做保姆工作已有一年的事实。吴少平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除户籍以外,其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将吴少平的赔偿金按照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上诉称吴少平的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结论与第一次的意见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产生的全部费用,依法由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5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