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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宁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曹某。2、2013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金钗井附近羊加酱羊肉馆门前人行道路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疑似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查获的2小包疑似海洛因净重0.049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检举立功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邱某、王某某、周某、曹某的证言,毒品计量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本案中的违禁品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海洛因0.0494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