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王如良、诸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王如良,诸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汤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绍飞。被告王如良。被告诸小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被告王如良、诸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依被告王如良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01211003132012授信贷0000003),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上述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诸小龙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1211003132012保证0000292),合同约定由诸小龙为王如良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在上述担保前提下,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10月1日将5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如良,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王如良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现已逾期。同时作为担保人的诸小龙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如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728.08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505728.08元;二、法院诉讼费用、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王如良承担;三、被告诸小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如良以本案借款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培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