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胖鸿祝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胖鸿祝,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58号原告胖鸿祝,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胖鸿祝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档案行政管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胖鸿祝,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胖鸿祝诉称,1974年原告被安排到东四人民市场(北京市隆福大厦)工作,原告的档案也由东四人民市场保管。1979年原告被开除,从此原告的档案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东四人民市场寻找档案,东四人民市场称原告档案已经转出,但一直未能提供转出档案的回执。直到2013年的诉讼中,东四人民市场才将转出档案的回执找到。原告遂向被告下属建国门派出所处寻找档案,但建国门派出所一直没有找到。原告的档案关系到退休、养老等很多问题,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丢失原告档案的行为违法。原告胖鸿祝提供北京市隆福大厦提供的转递档案存根以及北京市人民市场转出档案的回执单作为证据,证明北京市人民市场于1979年10月17日将原告档案转到建国门派出所。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建国门派出所于1979年接收了原告胖鸿祝的人事档案。建国门派出所与北京站派出所曾对保管档案进行过移交,但目前两个派出所均不能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供北京站派出所以及建国门派出所查找原告档案的说明作为证据,证明两个派出所均对原告档案进行了查找,但都没有找到原告档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胖鸿祝原为北京市人民市场职工,其档案也存放在该处。后由于被单位开除,其档案材料于1979年10月17日转到建国门派出所,建国门派出所于同日接收。2013年在原告起诉原公司丢失档案案件中,得知原告档案已经转到建国门派出所的事实。原告遂向建国门派出所寻找,建国门派出所至今未能向胖鸿祝提供其人事档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依据有关规定接收管理部分社会人员档案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接收档案后,公安机关具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胖鸿祝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建国门派出所于1979年10月17日接收其人事档案,东城公安分局对此亦予以认可。建国门派出所接收胖鸿祝的人事档案后,即应对该档案妥善保存和管理。建国门派出所至今未能向胖鸿祝提供其所接收的档案,应当认定该档案已丢失。建国门派出所未尽档案管理职责,已构成违法,且其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即东城公安分局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丢失原告胖鸿祝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