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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虹灵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天奇车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虹灵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天奇车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常州市武进虹灵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天奇车架有限公司。原告常州市武进虹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灵公司)与被告无锡天奇车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灵公司诉称:天奇公司尚结欠其77729.97元价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奇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天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天奇公司自2008年起向虹灵公司购买丙稀酸防腐涂料、环氧防腐涂料等材料,双方之间共计发生410634元业务往来,退货7998.03元,天奇公司共计支付324906元价款。至今尚结欠虹灵公司77729.97元价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传真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天奇公司与虹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奇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虹灵公司要求天奇公司支付尚结欠的77729.97元价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天奇车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常州市武进虹灵化��有限公司支付77729.97元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天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虹灵公司预交,天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虹灵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秋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