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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蔡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某初(一)字第1272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蔡甲。原告刘×与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7日生育女孩蔡乙。由于双方结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吵架,因为有女儿存在,原告努力维持婚姻,但是近两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形式的交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甚至公开在婚恋网站进行征婚并多次发生婚外情,在此情况下双方也多次谈论离婚事宜,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但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也已经与其他女人进行同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没有存续的必要,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只会给双方带去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丙市屏山大道337号5栋3单元1-2号,面积81.49平方米的房屋,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5栋2单元5-3号,面积175.25平米的房屋,位于丙市东环大道西一巷6号协和·嘉年华某6栋1单元3-2室,位于丙市东环大道220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6栋1-1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桂B×××××的汽车一辆。3、婚生女孩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柳甲证字第A0029506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位于丙市东环大道220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6栋1-1号房屋属于甲妻共同财产。3、柳甲证字第A0084960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位于丙市东环大道西一巷协和·嘉年华某6栋1单元3-2号房屋属于甲妻共同财产。4、柳甲证字第1266396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位于丙市屏山大道337号5栋3单元1-2房屋属于甲妻共同财产。5、柳甲证字第A0125954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位于丙市蝴蝶山西路58号阳光花园25栋2单元5-3号房屋属于甲妻共同财产。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00557491)、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一份,证明桂B×××××波罗牌小轿车属于甲妻共同财产,车辆购买的价值是11万多元,是在2007年购买的,现价值6万元,要求汽车归被告,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7、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是柳州汽车厂,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5000多元,实际到手收入3000多元,被告收入较多,所以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8、百合网征婚信息网页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公开在社交网站征婚的情况。9、保证书、检讨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情后向原告写的保证书和检讨书。被告蔡甲辩称,一、原告所述离婚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造成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乙告存在婚外情,由被告提交的短信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存在婚外情,且从2012年10月起,原告搬出嘉年华某的房屋与第三者同居。2012年12月14日,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鱼某初(一)字第154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了维护家庭,不计前嫌,规劝原告回来一起生活,但是原告仍继续与第三者同居,甚至将被告的银行卡、结婚证、房产证隐匿、转移。原告所作所为性质恶劣,缺乏家庭责任,在外有婚外情,所以才会提出离婚。原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存在严重的过错,同时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因此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二、1、原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事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嘉年华某2#-12车位(价值12万元),当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现在原告隐匿该车位存在的事实,拒不提供车位使用权购买合同;2、2012年10月15日,原告分三次将被告工行卡(卡号:××)名下的119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在(2012)鱼某初(一)字第1549号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承认将被告名下的119000元转入其名下,这属于甲妻共同财产;3、原告隐匿了借款本金47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借款年利率20%,每年利息9.4万元,三年利息共28.2万元,本息合计75.2万元。该借款是被告借给原告的胞弟刘某某、弟媳黄某某的,该借款分别从2009年10月、11月、2012年2月28日由被告和原告从银行分别转付给黄某某的,现原告隐匿借条,否认借款事实,意图占为己有;4、原告隐匿其在国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股票(价值10万元)占为己有。三、关于婚生女孩蔡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长期以来缺乏家庭责任感,文化素质较低,缺少教育经验,为了女儿更好成长,抚养问题应征求小孩的意见。被告所述的上述财产,均应予以分割,因原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手段恶劣,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手机短信息,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卡号:××)一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的债权,该笔款项是2012年2月8日将27万元转给原告的弟媳黄某某。3、(2012)鱼某初(一)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卡号:××)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隐匿了119000元的债权,且在判决书中原告也予以确认有119000元转入其账户。5、柳州市嘉年华某2#-12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隐匿了嘉年华某的车位,该车位是以56000元价格购买,现价值10-12万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该房屋是被告母亲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7,被告认为其工资并不固定,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只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网站上应该是有该信息,但应该是被告的朋友帮被告制作的。对证据9,认为该保证书和笔迹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手机不是原告的,没有办法证明被告出示的短信内容是原告与其他人所发。对证据2,认可债权总额是46万元,是原告弟媳黄某某向原告所借,但是还款期限未到。对证据3、4,认为原告没有隐匿存款1190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该款是在被告名下的,但是距今已有一段时间,该款已用于丁上学及其他花费,现仍有部分余款,大概还有50000至60000元。对证据5,认为该车位只有使用权,是以40000多元购买的车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柳乙鹤路营业部户名为原告刘×的账户,该账户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资金余额为2961元,资产总值为41836.54元。原告同意按照股权进行分割。2、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调取农行卡号为(6228450850015045218)户名为黄某某在2012年2月8日的流水清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柳州分公司广场支行,卡号为(2105451201200723746)的流水清单。被告认为证明了原、被告有债权本金46万元,债务人是刘某某和黄某某,该债权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认可该债权,但认为法院处理时只应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是其母亲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房屋产权是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被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称是其朋友帮其在网站上制作的,但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认识,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7日生育女孩蔡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鱼某初(一)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陈述对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双方均予以否认。原告要求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丙市屏山大道337号5栋3单某某屋一套(建筑面积81.49平方米);2、位于丙市东环大道220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6栋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75平方米);3、位于丙市东环大道西一巷6号协和·嘉年华某6栋1单元3-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95平方米);4、位于丙市蝴蝶山西路58号阳光花园25栋2单元5-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5.25平方米),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其母亲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不属于甲妻共同财产。5、桂B×××××波罗牌轿车一辆,该车现由被告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55000元。此外,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丙市东环大道西一巷6号协和·嘉年华某2-12号车位使用权。购车位价款为52000元。原告在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9月13日的资产总值为41836.5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将被告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的119000元转存至原告名下,被告要求分割该款,原告称该款从2012年10月至今已用于丁上学及其他花费,现只有5-6万元余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蔡乙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彼此缺乏沟通、理解,又不能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致使夫妻间矛盾渐深。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孩蔡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支付多少?2、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应不分或少分?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丁的抚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蔡乙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蔡乙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并采纳。根据柳州市目前的生活水准及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而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网站上制作征婚信息,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并适当照顾小孩和女方的权益。被告主张位于丙市蝴蝶山西路58号阳光花园25栋2单元5-3号房屋是其母亲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不属于甲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该房屋产权系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前述四套房产,本院综合四套房屋的面积、地段、价位等,确定位于丙市东环大道220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6栋1-1号房屋一套、位于丙市东环大道西一巷6号协和·嘉年华某6栋1单元3-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丙市蝴蝶山西路58号阳光花园25栋2单元5-3号房屋一套、位于丙市屏山大道337号5栋3单某某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为便于使用管理,本院确定位于丙市东环大道西一巷6号协和·嘉年华某2-12号车位使用权归原告,该车位购买时价格为52000元,被告主张该车位现价值10-12万元,缺乏证据证实,由于该车位并无产权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补偿给被告26000元。桂B×××××波罗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55000元,因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故本院确定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7500元。对于乙告在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资产总值约为40000元,为便于使用和管理,本院确定股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给被告20000元。对于将被告工商银行名下存款119000元转存至原告名下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且有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款是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产生矛盾之时原告转账至其名下,现原告主张该款在一年内已消耗,只剩余5-6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59500元。以上相抵,原告应支付给被告78000元。关于乙、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弟弟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借条,刘某某亦未向本院陈述有关事实,该债权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蔡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蔡乙由原告刘×抚养,随原告刘×生活;被告蔡甲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蔡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蔡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丙市东环大道220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6栋1-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所有;位于丙市东环大道西一巷6号协和·嘉年华某6栋1单元3-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所有;位于丙市蝴蝶山西路58号阳光花园25栋2单元5-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蔡甲所有;位于丙市屏山大道337号5栋3单某某屋一套(含架空层第5号,面积12.67平方米)归被告蔡甲所有;四、位于丙市东环大道西一巷6号协和·嘉年华某2-12号车位归原告刘×使用;五、桂B×××××波罗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蔡甲所有;六、原告刘×名下在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归原告刘×所有;七、原告刘×补偿给被告蔡甲人民币7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2元(原告已预交11442元,被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刘×负担6246元,被告蔡甲负担624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